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一期6#-2-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烟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8房屋0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烟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冉,被上诉人南京烟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泽公司一审诉称,鼎驰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10月22日分别向烟泽公司购买IBM服务器三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烟泽公司依约发货,鼎驰公司签收并使用,但却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烟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鼎驰公司给付货款5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元。
鼎驰公司一审辩称,烟泽公司出售的产品不是行货,导致鼎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鼎驰公司已于2013年12月8日向烟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将货物退还,但烟泽公司拒收,因此,鼎驰公司认为烟泽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烟泽公司、鼎驰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双方约定,鼎驰公司购买烟泽公司销售的IBM服务器(型号X3650M4)共三台,价款52000元;关于质量、技术标准:按照生产厂家出厂标准享受三年7*24*4质保,产品及配件保证为原厂产品,如有讹,除立即恢复供应原厂产品或配件外,还需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关于验收标准及时限:按照产品生产厂家说明标准,如有异议需方要在货物签收七日内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保修按照厂家保修条例、程序执行;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货到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部分的0.3%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故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另订协议。
合同签订后,烟泽公司通过快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24日向鼎驰公司发运了货物。鼎驰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自述将以上产品以每台25800的价格销售给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银江公司又将该产品用于其承接的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流量检测系统项目工程”。
2013年11月11日,鼎驰公司向烟泽公司提出上述服务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烟泽公司为此联系了IBM生产厂家予以售后服务及维修。在维修时,鼎驰公司得知其中二台服务器为非行货产品,遂于2013年12月8日向烟泽公司发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烟泽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遂成本案诉讼。诉讼中,鼎驰公司曾要求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用。
一审期间,鼎驰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有二,一是烟泽公司出售的产品为非“行货”,二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一审开庭时,经现场拨打IBM客户售后服务电话现场咨询,IBM客户售后服务部对于鼎驰公司所购买的三台服务器均确认为原厂产品,其中二台在维修时需要提供海关报关单,另一台需要提供购机凭证,而上述资料烟泽公司在产品销售给鼎驰公司后已向IBM客户售后服务总部提供,三台服务器均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售后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一般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尽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但这个自由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否则构成违约。
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被告实际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五种,根据被告的答辩理由,其应属于第4种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被告主张原告的具体违约行为,其一为原告出售的产品为非“行货”;其二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调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其中二台原销售地为境外,但通过贸易的方式,该产品返销大陆,并通过海关验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履行了法定的入关手续,不应再将该产品界定为“水货”,也不妨碍被告享受售后服务。因此,凭此认定原告违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与其签订合同的第三方的证明,但该第三方均与被告以及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第三方并非法定的质量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无法做出认定。因此,对于原告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法定的权威部门鉴定,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申请鉴定,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0.3%给付违约金,但是,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没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实际遭受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000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烟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烟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鼎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2013年11月份对涉案服务器进行调试时出现故障,联系IBM售后才知道涉案服务器非行货,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就涉案产品并非大陆行货,以及质量存有问题,IBM售后站进行了维修等事实进行了自认。2、因为涉案服务器用于徐州交警支队车流量检测系统,对产品的供应时间和质量有着严格要求,当上诉人发现质量存在问题时,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并办理相关的退货手续,但被上诉人拒绝接收货物。只是在事后办理相关的售后备案手续,即便如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入关证明和购机凭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判决。
被上诉人烟泽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发货义务,所发货物完全符合约定的每一条款,即原厂生产,且享受售后服务。从境外购买服务器,如果没有完税、入关等手续,是不能享受IBM售后服务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通过400售后电话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认可了服务器系原厂生产且享受了售后服务,上诉人坚持非行货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约定,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烟泽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鼎驰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鼎驰公司以烟泽公司交付的货物非“行货”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并于2013年12月8日向烟泽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并未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鼎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实际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但是烟泽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故,鼎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鼎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一是涉案服务器非“行货”;二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针对第一个理由,一审期间已经查明涉案服务器中二台原销售地为境外,烟泽公司通过贸易方式进入大陆,通过海关检验,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履行了法定的入关手续,可以享受IBM公司正常的产品售后服务,因此,该二台服务器不能界定为“水货”,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只是约定烟泽公司销售的产品及配件保证为原厂产品,并未约定提供的产品只限在中国地区销售。因此,鼎驰公司以涉案服务器非“行货”认定烟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理由,即鼎驰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首先,鼎驰公司在收到产品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七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烟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次,鼎驰公司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供了第三方的证明,但第三方与鼎驰公司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第三方并非法定质量鉴定机构,无权对产品质量作出认定。烟泽公司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法定的权威部门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期间,鼎驰公司经法院释明,未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二审期间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鼎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鉴于鼎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