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辖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东坡休闲广场组团7#-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沂硕计算机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华丰广场13-14-2号。
经营者:***,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沂硕计算机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5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承接的是弱电系统,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本案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新沂市,原审原告新沂市沂硕计算机经营部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