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3205号
原告: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水保。
委托代理人:葛雅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吴红军。
原告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远景EN-121/2.29M、重量19.63549吨、单价4690元/吨、数量22套设备送至被告的最终用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02.167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龙源电力集团安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代付设备款180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付。
事后,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要剩余设备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苏南通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为22套“基础环”,约定合同总价为202.167万元,其中2.16万元为中标服务费应当予以扣除,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货物交付,并由被告业主即龙源电力集团安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验收合格。事后,由龙源电力集团安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代付了180万元,剩余20万元的质保金至今未付,经过催要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所以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E1601-1A,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2套“基础环”、调平支座及支撑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质保金10%一年支付。
证据二、龙源安徽宣城白马项目基础环发货清单22张,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标的物22套基础环交付被告业主即龙源电力集团安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工程建设部。
证据三、验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案涉标的物基础环等货物交付被告业主,被告业主己完成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剩余货款20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五、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至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变更事宜即将“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案涉标的物“基础环”22套交付后,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200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被告至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变更事宜,即将“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引起本案的讼争,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承担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南通普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立民
人民陪审员 史耀华
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