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电力云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石下关镇苍山路*号亦乐写字楼*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朱尤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百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颖,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腾飞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水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电电力云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百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百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百乐公司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只能根据与保龙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向保龙公司主张相关费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百乐公司只能向保龙公司主张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百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保龙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百乐公司签订的27套运输合同,我公司支付给百乐公司的运费中包括从发货地至目的地整个过程的费用,即使存在押车费,也一并包括在运费中,合同备注栏中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运输协议的其他任何费用,无须我公司再另行支付。
百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公司、保龙公司共同支付百乐公司运输押车费3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国电公司、保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百乐公司(乙方)与保龙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云南千岭山项目风力发电塔筒由乙方承运,17套,单价23万元/套,合计运输费391万元。合同对运输、付款条件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百乐公司为保龙公司承运该货物,保龙公司陆续支付完毕该运输费。2014年11月6日,百乐公司(乙方)与保龙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云南千岭山项目风力发电塔筒由乙方承运,10套,单价23万元/套,合计运输费230万元。合同对运输、付款条件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百乐公司为保龙公司承运该货物。保龙公司陆续支付完毕该运输费。
2015年4月3日,百乐公司(乙方)与保龙公司(甲方)补签订《运输协议(二次倒运)》一份,约定由于各方面的因素,上述两份合同存在二次倒运,甲方将云南千岭山项目风力发电塔筒由乙方承运,27套,单价7万元/套,合计运输费189万元,由于运输距离缩短,减少1000元/套,运输费定价为186.3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凭客户货物签收单由甲方安排运输费,每月正式结算一次,乙方需出具国家认可的正式运输增值税发票。合同对其余内容进行约定。2015年12月21日,保龙公司对该合同支付百乐公司15.2万元二次倒运费用。
百乐公司就保龙公司二次倒运费纠纷起诉至法院,即(2017)苏0481民初6455号案件,其中要求保龙公司支付所欠倒运27套塔筒二次到运费171.1万元(186.3万元减去已支付15.2万元),法院判决保龙公司支付该二次倒运费。后保龙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2018)苏04民终808号,该院于2018年5月24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该院从国电公司等调取的证据查明,2014年7月5日至19日,百乐公司运输5套塔筒至大理关坪集镇,运输车辆因故在该处停留了一个月左右后再行向各风机位运输,于2014年8月10日至20日至指定机位卸货,监理单位月报记载五套塔筒停留的原因系“因正直雨季,道路沿线泥泞及塌方,造成大件运输至目的地较为困难,吊装作业未能按计划实施;主线道路在施工过程中,受当地村民阻扰,致使毛路施工进度滞后”。另22套塔筒运输至大理团结卸货。2、该院遂判定,5套塔筒系从溧阳市运输至云南大理后,在大理关坪集镇堆场上停滞了一个月左右,后自此运输至机位,认定为二次倒运;另有11套塔筒从溧阳运输至大理团结堆场后卸货,后运输至机位为二次倒运。为此百乐公司在二次倒运中仅运输了16套塔筒。其他11套由昆明景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运输合同,2014年11月30日、12月15日二次倒运结束。2014年12月28日,对27套塔筒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本案中,百乐公司即主张该5套塔筒从溧阳市运输至大理关坪后至二次倒运前期间内,在大理滞留押车形成的押车费36万元。同时陈述,5套塔筒共计15辆车运输,司机工资、生活费、车辆费用等每辆1500元每天,押车一个多月,算出了50多万元,后国电公司仅同意支付36万元遂形成了会议纪要。该押车费不同于运输费,第一次运输费是溧阳市运输至大理堆场,二次到运费自堆场(大理关坪、团结)至机位。
百乐公司就其主张的押车费,据此提供2014年11月4日形成的《国电电力云南新能源千岭山风电塔筒供货事宜会议纪要》一份,参会人员为百乐公司、国电公司、保龙公司三方,就塔筒相关供货及其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江苏保龙公司根据《关于国电电力云南新能源千岭山风电工程塔筒供货》要求供货进度进行供货,确保后续10套塔筒设备在2014年11月20日前到达现场;二、针对前期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押车问题,业主明确待此项目交付结束后予以补助押车费用叁拾陆万元整;此费用的结算随主合同执行;三、现场问题由业主负责解决。”落款处由三方签章。2015年5月26日,国电公司出具《千岭山塔筒押车费用情况说明》一份,主文载明“根据《国电电力云南新能源千岭山风电塔筒供货事宜会议纪要》,所补贴费用的结算随主合同执行,故无须签订补充协议。”。百乐公司陈述,其向国电公司索要会议纪要上载明的押车费是其出具了该说明。
审理中,国电公司向法院提供由国电公司、保龙公司及国诚公司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国电公司所欠保龙公司案涉合同设备款272.079万元,因保龙公司欠国诚公司款项,由国电公司支付给国诚公司,在保龙公司履完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后,国电公司向国诚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记载2017年10月30日,国诚公司收到国电公司272.079万元。国电公司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套塔筒只运输到大理团结乡中转场就卸货,其中11套由景泰公司运输至机位,并已于2015年2月5日向该公司支付运输费45万元;会议纪要中的押车费36万元是与保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起结算,不是国电公司直接支付给百乐公司;国电公司最后与保龙公司结算时,因支付景泰需公司55万元运输费,而押车费只36万元,结算时两笔款项冲抵,双方仍然以合同约定的总价结算,最后转移支付的272.079万元为保证金。
保龙公司陈述,与国电公司最后结算,并未包含纪要中的36万元押车费。该押车费的约定,系要求百乐公司后续10套设备按纪要时间完成,后来百乐公司并未按约完成运输任务,所以纪要的押车费后来并没有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能够明确,百乐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商定的押车费不同于合同约定的运输费(含第一次承运费、二次倒运费),该费用系运输过程中因相关原因(如道路通行、村民阻扰等)导致承运人不能及时卸货而发生人员、车辆滞留等停运损失,该费用针对的是承运人的损失而约定的赔偿。
关于百乐公司承运保龙公司出卖给的国电公司的塔筒所产生的押车费,案涉当事人对此商定形成的书面意见仅见于2014年11月4日的《国电电力云南新能源千岭山风电塔筒供货事宜会议纪要》及国电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单方出具的《千岭山塔筒押车费用情况说明》。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押车费36万元系业主对前期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押车问题的补助,此费用随主合同执行。从文字约定显示的含义及结合参会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来看,即表明运输方百乐公司前期产生的押车费,应由业主国电公司支付36万元作为补偿,并约定在塔筒项目交付结束后,该款项随业主国电公司与保龙公司的采购合同中予以支付。反映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36万元押车费的权利方为百乐公司,承诺履行支付押车费的义务主体为国电公司,付款条件在项目交付结束后随主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支付。且国电公司再次申明,该押车费补偿无需再另行补充约定,纪要上的约定即是最终履行方式。同时,该会议纪要并未对支付36万元押车费设定其他任何付款条件。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百乐公司所诉的押车费,在此前其起诉的运输费(二次倒运费)不是重叠费用,其并未主张,也未经法院审处。(2018)苏04民终808号案件并未认定百乐公司承运的5套塔筒二次倒运费系其押车费,而是认定二次倒运费的运输起点为大理关坪或团结到终点机位,与此前产生的押车费完全属于两种不同时期、不同原因、不同性质的费用。
百乐公司与国电公司虽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但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国电公司对百乐公司产生的押车费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与百乐公司、保龙公司就该押车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会议纪要,也即对赔偿押车费形成合同关系,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国电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于国电公司与保龙公司在主合同结算时,在未与百乐公司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擅自对相关债权债务作出处分、对押车费的承担形成其他意见等,对百乐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三方形成的押车费赔偿约定不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并不能免除国电公司支付押车费的义务。鉴于国电公司、保龙公司与国诚公司就国电公司应付保龙公司设备款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龙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国电公司向国诚公司支付设备款给国诚公司,同时国电公司自认于2017年10月30日已支付该款项。为此,可以认定国电公司与保龙公司的案涉会议纪要约定的主合同最迟在该日已结算执行完毕,国电公司应在此时向百乐公司支付押车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百乐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百乐公司主张要求保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国电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电电力云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百乐物流有限公司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百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国电电力云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乐公司承运保龙公司出卖给国电公司的塔筒所产生的押车费,该押车费的支付,由国电公司、百乐公司、保龙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了三方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保龙公司确保塔筒供货进度,国电公司承诺对百乐公司补助押车费叁拾陆万元整。该会议纪要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国电公司与百乐公司对补助押车费形成合同关系,国电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国电公司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国电电力云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