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81民初6823号
原告:南京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村。
法定代表人:墨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保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南京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332元,减半收取计371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