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号
案外人李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系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
法定代表人林鸿。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薇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位于东莞市万江理想0769家园北区17座3单元1003房屋为其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李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国,申请执行人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赵坚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薇称,1、案外人李薇与被执行人赵坚已于2010年6月18日在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调解下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为:案涉房屋归李薇所有,案外人李薇向被执行人赵坚支付65000元房屋分割款,案涉房屋的后期银行按揭款由案外人李薇独自支付,案外人李薇与被执行人赵坚自行清偿各自经手的债务;2、申请执行人鸿德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坚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该债务不应由案外人李薇承担,现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即东莞市万江理想0769家园北区17座3单元1003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鸿德公司认为,1、在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案外人李薇与被执行人赵坚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方案存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案涉房屋在当时即双方离婚时的市值至少为60万元,而案外人李薇仅向被执行人赵坚支付分割款6.5万元即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且离婚协议中双方达成自行清偿各自经手债务协议;2、案外人李薇与被执行人赵坚早于2010年6月协议离婚,但至今房产证上仍显示案涉房屋为二人共有,直至申请执行人鸿德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才提出异议要求过户,因此存有另行达成协议,不予分割案涉房屋之嫌;3、案外人李薇与被执行人赵坚离婚后,被执行人赵坚仍持有案涉房屋产权证且以此为凭件向申请执行人鸿德公司提供担保,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仍为二人共有;4、案外人李薇申请案涉房屋过户经已超出期限,依法不应执行。
被执行人赵坚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18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出具(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案外人李薇与被执行人赵坚离婚;2、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李薇所有,由案外人李薇支付该房分割款65000元给被执行人赵坚,案涉房屋的后期银行按揭款由被执行人李薇独立支付;3、案外人李薇与被执行人赵坚自行清除各自经手债务。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李薇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人民币65500元作为支付案涉房屋分割款款项。2013年11月21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向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公告作废手续;2、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李薇名下。2013年12月21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在东莞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声明被执行人赵坚所持证号为粤房地权莞字第0300162059号的《房地产权证》作废。
申请执行人鸿德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赵坚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侵占申请执行人鸿德公司资金260511元,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赵坚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鸿德公司欠款人民币260511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向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赵坚与案外人李薇名下,购买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总价款为人民币394850元,首期款为人民币79850元,余款为人民币315000元。2013年12月26日、2013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的还款帐号已由被执行人赵坚帐号变更为案外人李薇账号,且房贷已于2013年5月18日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为案外人李薇的个人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应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首先,根据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平江县(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执行人赵坚与案外人李薇确已达成双方离婚自愿离婚协议,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李薇所有;其次,案外人李薇在离婚后经已履行偿付房屋分割款义务,并且,独自向银行偿付案涉房屋后期按揭款;再次,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21日向房管部门出具相关手续,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李薇名下;最后,申请执行人鸿德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坚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案外人李薇与被执行人赵坚解除离婚关系之后。综上所述,对于案外人李薇异议请求即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家园北区17座3单元1003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渭强
审 判 员 杨方军
代理审判员 李加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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