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4798号
原告: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新屋社罗厚古仔(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5G28F。
法定代表人:吴国寿,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华,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7#栋A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6449315P。
法定代表人:刘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燕,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盈锋中心西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05266663。
法定代表人: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合合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湘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湘平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德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鸿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华,被告湘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因湘平公司未能依合同向合合公司支付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桥梁桩基项目桩基费导致合合公司欠薪,工人多次到劳动部门投诉。合合公司与湘平公司向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21年1月8日,合合公司与湘平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湘平公司应付合合公司30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7日前先行支付合合公司100000元,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之后,湘平公司没有向合合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合合公司300000元工程劳务费。
合合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准合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平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湘平公司与合合公司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湘平公司已支付租赁费用,合合公司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合合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湘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个人无关。
被告鸿德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湘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湘平公司(甲方)与合合公司(乙方)签订《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桩基础旋挖桩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包括:旋挖桩成孔、钢筋笼制作、运输和安装、旋挖桩混凝土灌注,包施工设备(三一牌360旋挖钻机2台套、挖土机2台、吊机2台、泥浆泵2台、电焊机2台);2.开工日期从2018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8年7月29日,总工期90天;3.单价:①桥梁桩打土层综合单价400元/立方米;②桩长为30米(不含30米)内桥梁桩打中微风化花岗岩入岩增加费综合单价4500元/立方米;③桩长为30米(含30米)~40米(不含40米)桥梁桩打中微风化花岗岩入岩增加费综合单价5500元/立方米;④钢筋笼制作安装费600元/吨;⑤超声波检测管安装费5元/米。湘平公司称该合同没有盖公司公章,没有见过该合同;合合公司称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合合公司与湘平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承租合同》,约定湘平公司租赁合合公司旋挖机一台,用于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项目,月租金400000元。该合同没有签约时间。合合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在2018年9月份补签的,没有实际履行,目的是为了走账及开发票;湘平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在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湘平公司已按该合同支付了所有款项。
因湘平公司一直未能依合同支付合合公司(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桥梁桩基础项目)旋挖桩费导致合合公司欠薪工人多次到劳动部门投诉。2021年1月8日,在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合合公司与湘平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湘平公司应付合合公司余款300000元,湘平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7日前先行支付合合公司100000元,余下款项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合合公司、湘平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但湘平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法律关系问题。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指明因湘平公司一直未能依合同支付合合公司(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桥梁桩基础项目)旋挖桩费,故本院认定湘平公司与合合公司履行的是《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湘平公司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承诺支付合合公司工程劳务费。湘平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因此,合合公司请求湘平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费16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鸿德公司、***责任问题。首先,鸿德公司责任问题。2016年10月21日,鸿德公司向湘平公司出具《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负责的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工程项目发生亏损,无法履行债务偿还责任时,我公司无条件履行偿还***的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工程项目的剩余债务责任。”涉案项目是由湘平公司总承包,因此,鸿德公司应对湘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责任问题。湘平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项目负责人享有,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项目负责人负责清偿。”***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代表湘平公司管理涉案项目,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约定加重了***的责任,显失公平,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结仪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