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7#栋A304。
法定代表人:刘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新屋社罗厚古仔(土名)。
法定代表人:吴国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华,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盈锋中心西区4楼。
法定代表人:林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合公司”)、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上诉人合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合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湘平公司、***、鸿德公司向合合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湘平公司、***、鸿德公司向合合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6000元;3.判令湘平公司、***、鸿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二、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3020元(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
判后,湘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合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合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合公司与湘平公司履行的是《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存在错误,湘平公司仅与合合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合公司也仅向湘平公司开具租赁费用发票,湘平公司也仅支付设备租赁费用,从始至终无劳务施工的意思表示。合合公司提交的《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湘平公司未盖章也不知情,签字显示的***也未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合公司主张系劳务施工合同,但是其并未提交关于建设施工及劳务的相关证据,涉案项目均由湘平公司分包给了广州市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一审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湘平公司需要支付合合公司300000元,该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湘平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合合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人员,也不是湘平公司员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合合公司未提交湘平公司欠付其设备租赁费用的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认定***无需承担责任存在错误,湘平公司与***签署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法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鸿德公司作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合公司辩称:1.合合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履行的是《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合合公司应湘平公司的要求签订的,方便用于开票及合理避税,双方自始未履行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上有***的签名,足以证明湘平公司与合合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如果不是湘平公司与合合公司签订的,则湘平公司不可能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合合公司开具108663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合公司与湘平公司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方关系,湘平公司应当支付合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辩称:湘平公司与***之间是劳动关系,与湘平公司和合合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湘平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湘平公司签订的。
鸿德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庭审中,合合公司表示同意***、鸿德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债务加入,不同意免除湘平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湘平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湘平公司上诉认为湘平公司与合合公司履行的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非《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其无需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合合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合公司为证明双方履行的是《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一审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处理的是旋挖桩费,而不是租金,且其中载明的“福山第二公墓与广河高速连接线工程福山立交匝道桥梁桩基础项目”与《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湘平公司与合合公司履行的是《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退一步而言,不论双方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湘平公司应当支付合合公司款项300000元和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湘平公司与合合公司应当恪守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据此判决湘平公司支付合合公司工程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6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湘平公司上诉认为***、鸿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和鸿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合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湘平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湘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二、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20元[被上诉人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被上诉人合合工程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