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志崧、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7040号 原告:罗志崧。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盈锋中心西区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志崧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被告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分别在东莞市和肇庆市,付**住所地在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得协议管辖,应为专属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70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付**不服该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粤01民辖终15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11月21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德公司连带支付欠款1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2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暂计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3.判令被告***、鸿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挂靠鸿德公司承建位于肇庆沙洲大桥和东莞石马河大桥项目,然后再由***分包给原告,2018年开始原告承建位于肇庆沙洲岛大桥、东莞石马河大桥建设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16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其中“欠款确认书”***拖欠肇庆沙洲大桥工程款欠款162万元。并且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欠款确认书因笔误将2021年写成2020),但现在约定时间已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者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首先,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于原告,我方作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及股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进行沟通对接。原告对项目工程实际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事实清楚明了,在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量结算单中,有部分是原告与当时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原告与我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不是我要刁难你的公司,我真的没有办法”、“你公司那里有人等了一天了”等等,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德公司的《肇庆市鼎湖区沙洲岛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承诺书亦显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债务承担人。上述证据均表明,原告对合同向对方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次,通过威胁的方式,在我方住院期间,带着众多人员前往医院,逼迫我方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本案导致今天的结果,实际上是原告存在很大的责任,并且造成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大直接损失,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保留对原告行为导致损失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9年初开始,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恶意阻拦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直接导致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巨大的窝工损失以及工程款的收取,也因此,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及时获取案涉工程款,导致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机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3.案涉工程款,其中有6万元,是原告与案外人**约定,应当抵扣支付于**部分,因我方不清楚原告与**具体约定事宜,为此,请求贵院查明后,确定是否予以扣减。4.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因为目前我方手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上是我方住院期间带着众人前往逼迫下,让我方签具《欠款确认书》,所以就该《欠款确认书》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利息部分不应当在2020年8月26日起算,根据该确认书,所欠款项时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14个月中,分四次付完,仅明确了2020年春节前到帐50万元,更未明确任何有一期未支付,则全面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从2021年10月26日计算。综上,我方并非案涉适格主体,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实际上清楚与之实际发生合同关系向对方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上述事实,请求贵院查明并予以公正判决。另外补充:第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员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是作为长期参与各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清楚***个人无施工资质,***也不能获取本案项目的工程,本案项目是通过***的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取得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而从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派工单、务工单等签名的名字来看,分别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员工**的签字,并非由***签字。另外,本案涉及了工程包括是肇庆和东莞的两个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员分别是被告鸿德公司和东莞项目的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鸿德公司和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因此两个项目的工程款要求被告鸿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论如何原告应当与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对各项目的实际工程、施工款项再分别要求,而非将我方列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鸿德公司辩称,第一,肇庆工地是我方与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跟原告没有关联性。第二,原告的东莞工地的工程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因此作为原告要自己举证哪个工地的结算情况。第三,原告仅仅是以被告***和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是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7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3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 罗志崧主张***将位于肇庆沙洲大桥和东莞石马河大桥项目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并提交了肇庆沙洲岛特大桥钢栈桥、平台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工程量现场签认单、误工补助单等予以证明。***于庭审中称本案所涉项目是通过***的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工程再于2018年中分包给罗志崧,罗志崧所提交的结算单、派工单、务工单等均非其签名确认,是由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志崧对接确认,因此对于现场确认单、《证明》、派工单、误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提交其与罗志崧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9日***说:“做两个桥都还没有收到钱,这一段时间都在忙肇庆工地,验收,结算,你的结算总数已经有了减掉你的借支,就下差你的钱,前下周付你部分,你赶紧拆,我差你的也会给你付,**你的理解!”2020年7月2日***说:“已转了十万元,赶紧安排人员撤浅桥。”2020年7月10日***说:“钢便桥你赶紧撤,中水公司要清理河堤,把两边路挖了,你的材料,上不来,叫你找一家公司直接同华煤对你只有好事!你把机子移开,让我早点完成你也好收钱,赌气不是解决问题,只有想办法来处理问题。”罗志崧回复:“不是我要叨难你挂公司我真无办法,你可以扣翻几点的税我无问题,放止比10万元就打发我静下的手续你都要同我搞好鉴吧。”***说:“用公司签,**,对你是最好的!”2022年8月26日***说:“你答应给杨工6万元。”罗志崧回复:“**我没有说过。” 2020年8月26日,罗志崧与***签订《欠款确认书》,内容为:双方协商意见一致1.于肇庆沙洲大桥2.东莞石马河大桥两个工地全部工程款总欠罗志崧人民币1620000元,税费已扣。还款时间14个月(2020年8月26日-2021年10月25日),2020年8月26日开始分四次付完,2020年春节前到账(伍拾万元)。欠款人不能按时清偿欠款,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罗志崧主张“2020年春节前到账”为笔误,应当为2021年。***庭审中承认该《欠款确认书》为其所签,但主张内容的真实性应当经过罗志崧与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核对工程款后再行确定,由于当时签具该欠款确认书其本人正是住院期间,罗志崧带人前往医院,无奈之下其只能在罗志崧带过来已经打印好的欠款确认书上进行签字。 2021年7月12日,罗志崧(甲方)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冠律民字第117号《民事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代理人。律师费合计60000元。罗志崧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向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均确认2020年8月26日之后二被告未向罗志崧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在关于***诉***、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粤1203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鸿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受理于2022年3月8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关于支付欠款的诉请。2020年8月26日,罗志崧与***签订《欠款确认书》明确肇庆沙洲大桥和东莞石马河大桥两个项目工程款***总欠罗志崧人民币1620000元。罗志崧与***于2018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通过《欠款确认书》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且罗志崧也依据该《欠款确认书》提起诉讼请求***向其支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已在争讼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称该确认书是在其被罗志崧逼迫情况下形成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欠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抗辩称本案所涉项目是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工程再分包给罗志崧,因此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债务的实际承担人。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欠款确认书》中并未有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且***仅举证其作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能佐证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确认书》仍系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是其与罗志崧之间形成的的债权债务关系。***称案涉款项其中有6万元,是罗志崧与案外人**约定应当抵扣支付于**,***的该主张和其与罗志崧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即使该约定确实存在,也不影响其应当向罗志崧支付的欠款数额。因此罗志崧要求***向其支付1620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欠款确认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逾期欠款利息。第一,利息起算时间。《欠款确认书》中约定:还款时间14个月(2020年8月26日-2021年10月25日),2020年8月26日开始分四次付完,2020年春节前到账(伍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约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欠款确认书》明确约定2020年8月26日开始还款,而***在此之后未向罗志崧支付过任何款项,***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此时罗志崧要求***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2020年8月27日起算。第二,利息计算标准。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利息应当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综上,利息应当以欠款1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关于鸿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罗志崧主张,鸿德公司已经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为鸿德公司发包给***,***再发包给罗志崧;(2021)粤1203民初1901号案民事调解书中,鸿德公司对***该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罗志崧主张支付欠款的依据为《欠款确认书》,此时罗志崧和***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确认书》中并***公司的签章确认。第二,假如存在罗志崧所主张的“鸿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再发包给罗志崧”,即本案为多层分包关系,罗志崧主张的事实不能支撑其在起诉状中依据挂靠关系要求鸿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罗志崧以另案民事调解书中鸿德公司对***上述工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鸿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罗志崧要求鸿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案涉《欠款确认书》约定如欠款人不能按时清偿欠款,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罗志崧已提供相应发票证实已因追讨债务而产生了律师费损失600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志崧支付欠款16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欠款1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志崧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志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5元(原告罗志崧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27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