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574号
原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8867399Y。
法定代表人:林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嵩,泰和泰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智达二路******611用代码:9151010735056229X8。
法定代表人:韩珺,职务不祥。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嵩、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珺、被告***,及证人万某、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52485.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判令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377.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2016-2017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约定承担2016成都农村宽带三方合作工程-标包6(邛崃/大邑)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167552.46元。但之前原告累计已经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0037.94元,其中超付了152485.48元。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多付的工程款。
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事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早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并未多付工程款,相反原告还欠付该公司部分工程款未给付,该公司不应返还原告诉称的多付工程款及利息,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购买材料需要垫资,所以原告给付了被告***垫资购买材料的垫资款共计100000元。无论该笔100000元属于什么性质,原告已经支付二被告的共计320037.94元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况,且因原告并未与二被告进行过结算,原告应该还欠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未结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分别中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投资建设租赁合作项目(三方投资)的标包2:大邑”、“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投资建设租赁合作项目(三方投资)的标包6:邛崃”项目。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2016-2017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的合作施工供应商承担2016年成都农村宽带三方合作工程-标包6(邛崃/大邑)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在前述工程的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及人员调配。
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支付摘要:邛崃大邑三方村建设项目验收款);2017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支付摘要“龙泉村、高龙村、靖堰村、三岔河村、五盛村进度款);2017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支付摘要:预付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90037.94元(支付摘要:完工款百分之三十金堂小米塘等8项)。前述款项原告共计支付了320037.94元。
2019年7月12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核算报告书》(2019-408号),该报告书载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投资建设租赁合作项目标包2:大邑”的审定金额为562565.72元,该项目2016年12月1日开工,于2017年4月31日是竣工;2019年7月30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核算报告书》(2018-224号),该报告书载明“川移采[2016]9059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端口租赁合作项目(标包6:邛崃)”的审定金额为840890.17元,该项目2016年12月1日开工,于2017年4月31日是竣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2016-2017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3.银行转账回执单四份;4.《工程核算报告书》两份;5.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2016-2017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中第九条9.2约定:“鉴于工程施工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双方签订具体合作项目协议/订单的预算总价款仅作为合同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并不作为结算款的支付依据。最终结算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并由甲方核实后的施工费为准”;第九条9.4约定:“甲方按最终成都(邛崃)移动工程审计认定金额(除去赔补费、材料费部分)的67.8%下达施工成本给乙方,甲方仅支付除施工成本外的税金,其他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第九条9.5约定:“成都(邛崃)/(大邑)移动项目经移动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即可提起付款申请,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和进度支付结算款项:(A)第一次付款成都(邛崃)/(大邑)移动项目经移动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及甲方签署的初步竣工验收证书并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图纸预算金额-赔补费-材料费)的30%*相应的折扣系数73.4%;(B)第二次付款工程审定单下达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及甲方签署的初步竣工验收证书并确认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图纸预算金额-赔补费-材料费)的30%*相应的折扣系数73.4%;(C)余款作为质保金暂扣。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从前述相关约定看,本案中原告若要支付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被告***相应工程款,则原告应当在案涉工程项目经移动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原告在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被告***)向原告提起付款申请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和经原告签署的初步竣工验收证书经原告确认无误后,原告才会向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自己制作的《施工费计算表》一份,若以原告提交的《施工费计算表》为准,则该表中载明大邑范围(龙泉村、凤仪村、头堰村、尚河村、忠孝三个)材料费及赔补费共计72487.86元、邛崃范围(黑虎村、五童村)材料费及赔补费共计45551.63元。若以前述数据为准,则按照原告与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约定,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费用为871512.32元(其中大邑项目332272.79元、邛崃项目539239.53元)。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二被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20037.94元外,并不能证明该320037.94元中原告超付二被告共计152485.48元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四川供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应当另支付原告违约金837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兴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