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22民初608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312-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8867399Y。

法定代表人:林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4251435P。

负责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慧,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被告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华、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96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开始为被告铁马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移动公司基站接入网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中该项目中的“储田基站至蛟潭光交等36处单项工程”、“高沙村迁改等4处工程”、“2016年基站接入网工程”等单项工程系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原告就上述单项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前陆续完成施工。目前被告铁马公司尚有307962.1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曾向被告铁马公司索求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被告铁马公司以被告移动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铁马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铁马公司从来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也没有做过任何测评约定,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所以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显然主体不适格;2.依据框架协议之约定,所有争议若不能友好协商,可以提交南京仲裁委仲裁,所以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被告移动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被告铁马公司营业执照和2016年6月12日两被告就2016至2017年全省光缆项目签订的专项合同以及被告铁马公司提供的被告铁马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的6份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日由铁马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一份证明及2016年11月28日由铁马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负责实施施工的各项工程,被告铁马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也委托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工程所用物资;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上面的印章是原告***的兄弟保管,盖公章的是***的兄弟胡某私下盖的,公司并不知情,工程完工的情况属实,但这些工程是由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与原告***个人无关;对于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委托书的内容仅是委托***去领取工程物资,并不证明工程项目是原告单方完成,更不能证明被告铁马公司与原告***在工程施工上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施工费审核汇总表一张、工程完工初验报告三张、审计报告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4张,审核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几处工程的工程款经两被告以及被告铁马公司的项目部确定,总共的工程款为307962.19元,其中239508.02元是储田基站至蛟潭等36个点的工程款,其他的是前期已经施工完的未付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证言,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被告铁马公司提供的被告铁马公司与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后,根据约定一直是由铁马公司与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与***没有任何关联,合同之中有涉及仲裁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被告铁马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原告认为如果有银行盖章就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铁马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施工项目专项合同,被告铁马公司以包工部分包料方式承包***地区(浮梁县)基站接入光缆线路施工工程。后被告铁马公司作为甲方,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2016-2017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江西移动2015-2017年光缆线路施工项目***标段)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双方同意,未经建设单位及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具体合同/订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所有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采取下述第(1)种争议解决方式:(1)将该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原告***的哥哥胡某作为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胡某聘请了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铁马公司向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认为“2016年基站接入网工程”等单项工程系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系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南京公司向其支付未付的工程款307962.19元,被告铁马公司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铁马公司以包工部分包料方式承包***地区(浮梁县)基站接入光缆线路施工工程后,与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且一直与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的施工单位签章处也是胡某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其对该工程组织了施工,应是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公司行使职务,其与江西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承包、发包关系。因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9元,减半收取295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许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