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798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文(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129号。
法定代表人:林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系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软件园B-4号楼。
负责人:牛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鹏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春,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卿、蒋国文,被告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铁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120000元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将2016年成都农村宽带三方合作工程发包给被告铁马公司,后铁马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彭州东塔村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2016年-2017年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对该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该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并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相关施工费。
铁马公司辩称,根据工程审计结果,铁马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劳务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共同辩称,案涉通信工程系铁马公司负责建设,然后租赁给中国移动公司使用,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故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对铁马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2016年-20017年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承诺书,被告铁马公司提供的向原告的付款凭证,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共同提供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投资建设租赁合作项目(三方投资)比选公告》、《川移采【2016】9059号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端口租赁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院认证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铁马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该结算审计报告系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其来源合法,报告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甲方)为与铁马公司(乙方)就成都区域内(包含郊县)开展宽带业务合作,双方签订《川移采【2016】9059号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端口租赁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负责选择合作区域,进行合作管理,负责市场营销和用户运营管理。乙方负责按照招标内容完成甲方租赁部分资源建设工作并提供端口给甲方使用,乙方所建端口资源归乙方所有,甲方通过租赁方式获得使用权。其后在2016年底,铁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6年-20017年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施工供应商,由乙方承担具体通信工程(2016年成都农村宽带三方合作工程彭州标包)的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工作;最终结算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并由甲方核实后的施工费用为准。甲方按最终成都(彭州)移动工程审计认定金额(除去赔补费、材料费部分)的75%下达施工成本给乙方,甲方仅支付除施工成本外的税金,其余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成都(彭州)移动项目审定单确认后,乙方即可提起付款申请,第一次付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50%,第二次付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理解和认识其全部项目合作收益来源并依赖于建设单位的付款并自愿承担相应项目的资金结算风险。与此同时,原告还承包了铁马公司在新都区石马社区的另一处通信工程的劳务作业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前往彭州市东塔村和新都区石马社区两个施工点位开展通信工程劳务施工作业,后于2018年5月施工完毕并交付铁马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铁马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86806.61元,其中属于彭州点位的劳务款为24979.84元,属于新都点位的劳务款为61826.77元。
同时查明,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委托对位于彭州、新都的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端口租赁合作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彭州东塔村单项工程审定并经铁马公司确认的施工费金额为119497.64元,材料费为46656.12元,赔补费为12596元。
还查明,原告***并无承包通信工程劳务施工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铁马公司将位于彭州市东塔村的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劳务作业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验收交付,因而被告铁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根据原告与铁马公司合同之约定,应当以审计认定之金额扣除材料费、赔补费后的75%作为原告应收的劳务款,而案涉彭州东塔村移动通信工程经核算审定并经铁马公司核实的施工费为119497.64元,再扣减材料费46656.12元、赔补费12596元,那么原告实际应得劳务款为45184.14元[(119497.64元-46656.12元-12596元)×75%]。扣减原告已领取到的24979.84元,则原告实际还应收取的劳务款为20204.3元。相应,本院对被告铁马公司辩称的其已向原告结清工程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铁马公司在逾期未付款的情形下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之约定,铁马公司上述欠付款项实则为质保金部分,而质保金约定要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那么一年质保期就应在2019年5月届满,因此利息应从应付款的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关于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与铁马公司之间系形成租赁关系,那么作为承租人的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并无义务对出租人铁马公司的对外工程发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2020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本金20204.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被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应由被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胤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