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颜文义与车立天、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颜文义。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立天。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88号5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喜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超红。
原告颜文义诉被告车立天、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珊、人民陪审员肖修华参加的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车立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同心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汪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文义诉称,我自2008年2月起一直受同乡车立田聘请在武汉从事通信电缆安装维护工作,并居住在武汉。2013年7月18日,被告车立田聘请我进入其承包被告同心圆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的工地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未买社会保险。8月27日下午4时许,在该工地工作时,因被告未切断照明电线电源,也未对我采取绝缘等安全保护,导致我在作业中突然触电,从4米多高架梯上摔至水泥地面受伤,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47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我在空中作业无安全保护措施,被告车立天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心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车立天,且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被告未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16991.20元(其中医疗费54884.88元,护理费58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421.23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8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查询费100元,住宿费3760元,交通费505元,通信费340元,打印费386元,误餐费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文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车立天身份信息、同心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户口本、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和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
3、原告工作记录本、原告所穿工作服照片、大悟县宣化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8月27日受伤住院;
4、证人陈家福、杜义祝、颜兵、颜秀珍、钟勇、时发全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8月27日受伤住院;
5、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证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6、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日期和治疗的情况;
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8、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查询费、住宿费、交通费、通信费、打印费、误餐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9、原告在武汉市江汉区租住房屋房产证、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票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3年8月在武汉市居住;
10、董国芳在大悟县城租房合同、租金收条、房租和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之妻租住在大悟县城关镇;
11、原告及其妻购买经济适用房合同,证明原告及其妻在大悟县城关镇居住;
12、原告与董国芳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车立天辩称,我提供了安全绳、绝缘手套、鞋子等防护装备,也经常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自己未注意,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是农业户口,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董国芳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诉请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我垫付的29920元应予扣减。
被告车立天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询问(时发全)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2、证人(钟勇)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用剪刀剪电线。
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9420元和生活费500元。
被告同心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车立田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从事该项工作时间较长,已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但其未使用车立天提供的安全装备,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作为城镇居民的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无法律依据,标准也过高,我公司垫付的29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同心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垫付29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和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审核认为,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武汉市,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中记明房屋位于“江汉区华苑小区33栋3单元302”,而其提供的出租房屋产权证书中记明房屋位于“江汉区华苑小区紫薇苑5栋2单元302室”,房屋栋号、单元号均不符,且其提供的交纳房租收据2008年和2013年收据编号系连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自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武汉市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证据9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和庭审中车立天陈述其曾到过董国芳在大悟县城关镇的租住地,也知道原告与董国芳系夫妻关系,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载明原告与董国芳于1980年1月6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0、11、12予以采信。被告同心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大悟县宣化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工作记录本有异议,认为工作记录本系原告自己记录,无其他佐证,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车立天主张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工作记录本与车立天的陈述和记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该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同心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大部分证人事发时并不在现场,被告车立天认为原告受伤属实,但也证明了原告受伤非车立天造成,工资也非每月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车立天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违章操作;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陈家福、杜义祝、颜兵、颜秀珍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颜兵为原告之子,颜秀珍为原告之女,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钟勇、时发全在事发现场,但向原告和被告车立天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完全相符,仅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受伤,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和原告用剪刀剪电线触电受伤。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查询费、通讯费、打字费、误餐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并请求酌定交通费;原告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交通费;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查询费、通讯费、打字费、误餐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非发票,且记明的客户为原告,住宿时间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就医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同心圆公司从中国联通湖北省分公司承包固网接入网施工工程,后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安福路铺设光缆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车立天,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和单价结算,车立天自行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7月,被告车立天雇佣原告颜文义等人施工,约定按天计酬,平时可支取部分报酬,年底进行结算。8月27日4时许,颜文义、钟勇、时发全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安福路沿照明电线(非裸线)铺设光缆,颜文义一人站在搭在电线上的梯子上,未系安全绳、未戴绝缘手套徒手操作,在将光缆与电线捆扎在一起时发生触电,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转入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54884.88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伴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避免腰部过度活动及劳累,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佩戴腰围下床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颜文义收到车立天29920元、同心圆公司2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11月5日,颜文义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颜文义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陆仟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颜文义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同心圆公司有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的设备工程建设资质,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车立天无上述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还查明,颜文义妻子董国芳为城镇户口,自2008年开始租住在大悟县城关镇。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导致原告触电的照明线路管理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颜文义从事通信光缆铺设作业时,听从被告车立天指示,报酬由车立天支付,车立天与颜文义形成雇佣关系,车立天是雇主,颜文义是雇员。车立天明知自己无从事光缆铺设资质仍承接该项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不注重安全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颜文义受伤存在过错,是造成颜文义受伤的因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同心圆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车立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同心圆公司应当与车立天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颜文义从事铺设光缆工作时间较长,但作业时对危险未及足够认识,未尽到安全劳动的注意义务,疏于对自己的保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自负部分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颜文义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车立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同心圆公司与车立天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颜文义诉请的损失认定:①医疗费54884.8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70884.88元;②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5179÷365×70=6746.66元;③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23624÷365×90=5825.09元;④考虑原告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47=705元;⑥营养费15×90=1350元;⑦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0840×20×20%=83360元;⑧原告依据大悟县宣化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董国芳长年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董国芳年龄已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核认为,董国芳为城镇户口,自2008年开始租住在大悟县城关镇,户口与原告不在一起,原告户籍所在的村委会不能证明董国芳的生活状态,且村委会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董国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⑨鉴定费1200元;原告请求的查询费、通信费、打印费、误餐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0571.63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所受损害确实给颜文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车立天、同心圆公司承担。即原告颜文义自担损失170571.63×30%=51171.49元,被告车立天、同心圆公司连带赔偿170571.63×70%+2000=121400.14元,车立天已支付的29920元和同心圆公司支付的29000元应予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立天赔偿原告颜文义人民币121400.14元,扣减颜文义已得到赔偿58920元,余款6248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颜文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颜文义负担1366.5元,被告车立天、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高峰
审 判 员  姚 珊
人民陪审员  肖修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