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万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77号
原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88号5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喜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冬年。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俊。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圆公司”)与被告万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心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冬年、张帆,万俊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2个月时间供双方庭外和解,后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圆公司诉称,万俊系本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400元,未约定转正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同心圆公司一直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向万俊支付工资,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万俊的签字和转账记录,同心圆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万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同心圆公司已为万俊缴纳了2013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且已与工资一并支付2013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应当再补偿万俊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同心圆公司用工未违反法律规定,万俊要求支付试用期超期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心圆公司:1、不予补发万俊工资3154元;2、不予补偿万俊社会保险费1850.84元;3、不予支付万俊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4800元;4、由万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俊辩称,原、被告未约定试用期工资中应当扣除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且双方曾口头约定试用期满以后的月工资为3000元,同心圆公司未向万俊足额发放工资,应当补足工资差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同心圆公司的法定义务,同心圆公司2013年6、7月份未为万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是万俊自己出资而以同心圆公司的名义缴纳的,且2013年8至11月同心圆公司扣除了万俊不应当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赔偿万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万俊的试用期依法应当为1个月,同心圆公司超过法定的试用期用工,应当支付试用期超期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万俊到同心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万俊的工作地点为办公室,岗位为文员;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400元;原、被告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应由万俊缴纳的部分,由同心圆公司从万俊的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万俊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同心圆公司已将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向万俊公开组织学习,并承诺其行为受上述规章制度的约束,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心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风景区东湖路处,但在东湖路处和汉口均设有办公室。2013年11月13日,同心圆公司临时安排万俊到设立在汉口的办公室上班。万俊在汉口办公室上班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开始,万俊拒绝到汉口办公室上班,自行到东湖路处办公室坐班。2013年11月19日至26日,同心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断地以短信和QQ形式提醒万俊,告知因其未到汉口办公室上班,已连续旷工,请立即到谌家矶办公室上班并说明情况,否则,公司将按相关制度严肃处理。万俊认为同心圆公司无权未经协调一致擅自变动工作地点,故坚持到东湖路处办公室上班。2013年11月26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同心圆公司以万俊办理员工社会保险时出现重大过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达7日之久,构成事实矿工为由,解除了与万俊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万俊。万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离开公司未再上班。
2013年12月3日,万俊向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万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同心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共计6514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若补缴不成则补偿申请人的损失;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试用期超期的赔偿金6000元。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以下仲裁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予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工资3154元;3、同心圆公司支付万俊社会保险费1850.84元;4、同心圆公司支付万俊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4800元。同心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万俊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湖北佳裕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缴纳。2、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万俊每月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缴部分为227元。3、同心圆公司向万俊发放2013年6、7、8、9、10月份工资分别为2000元、2400元、2400元、1113元、1973元,11月份工资没有发放;9、10月份工资均减去了万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427元,9月份工资另外还减去了8月份公司和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860元。4、同心圆公司于2013年12月份为万俊补缴了2013年8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同心圆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每周日休息一天。万俊2013年11月份共上班22天。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银行转账凭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400元,社会保险费由同心圆公司缴纳。依照合同约定,同心圆公司每月除向万俊支付工资2400元外,还需要为万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万俊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同心圆公司上班,同心圆公司应当为万俊缴纳2013年6至11月份的社会保险。万俊2013年6月和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湖北佳裕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形式上由同心圆公司缴纳,但同心圆在万俊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用633元,该费用同心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万俊认为2013年6月和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其个人以湖北佳裕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的,但其未提供个人缴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万俊关于同心圆公司应赔偿其个人缴纳2013年6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导致经济损失的观点不成立。原、被告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400元,未约定转正后的工资,万俊关于转正后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万俊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万俊转正后每月的工资报酬为2400元。万俊每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27元,根据万俊每月领取工资的记录,同心圆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在万俊的工资中多扣除了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00元,导致万俊未足额领取工资,该费用同心圆公司应当予以补足。万俊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在公司上班,实际工作天数为22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同心圆公司应当发放其2013年11月份的工资2428元(2400元÷21.75天/月×22天)。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下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最多为二个月。同心圆公司与万俊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同心圆公司应当向万俊赔偿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用工的费用2400元。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1项即双方劳动合同予以解除提出异议,故双方已经确认劳动合同予以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俊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二、原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万俊补发工资2828元;
三、原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万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633元;
四、原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万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40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