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2行终9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广忠,男,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珺松,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来,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华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15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区人社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大兴区人社局认定,2017年3月31日,周来在中兆华成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手被电锤碰伤。周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中兆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错误,不尊重客观事实,且程序违法。一是大兴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周来未提供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负伤的足够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伤情属于工作期间因公负伤造成。大兴区人社局在未对我公司及相关施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认定结论。《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大兴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大兴区人社局受理周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周来提供的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要求我公司出具相关证据。然而,大兴区人社局既未调查核实,也未要求我公司提供证据,即单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大兴区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8年4月27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7年10月18日,周来向大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于2017年3月31日在中兆华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手被电锤碰伤,并提供了北京四季青医院出具的其右手第4掌骨骨折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材料。大兴区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上述申请,并于2017年11月3日向中兆华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大兴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中兆华成公司及周来。另查,2017年8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82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中兆华成公司与周来自2017年3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大兴区人社局依据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828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周来与中兆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调查笔录及北京四季青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大兴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周来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中兆华成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中周来的受伤时间与认定时间不一致,且证人证言签名存在造假的意见,因中兆华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中兆华成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中兆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兆华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重审本案,依法改判。中兆华成公司认为:周来自述“在工地施工时手被电锤碰伤”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大兴区人社局认定周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大兴区人社局、周来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大兴区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用以证明周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周来所提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送达受理决定书;3、对中兆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灵芝所作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进行的调查工作;4、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告知中兆华成公司举证权利义务;5、委托手续,用以证明中兆华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委托手续,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6、对中兆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周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进行的调查工作;7、对周来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进行的调查工作;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及送达情况。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中兆华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该结论没有按照事实确认,对认定结论不服;2、《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以证明周来不是中兆华成公司员工;4、郑灵芝证言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兆华成公司不了解周来受伤事件情况,周来不是中兆华成公司员工。大兴区人社局没有到中兆华成公司实地考察等;5、借用资质协议书,用以证明宋子军是借用中兆华成公司资质。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周来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中兆华成公司所提证据2及大兴区人社局所提证据8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大兴区人社局所提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中兆华成公司所提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大兴区人社局作为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周来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大兴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周来与中兆华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周来于2017年3月31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材料在案为证,足可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兴区人社局向中兆华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中兆华成公司相关法定权利义务,中兆华成公司在大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来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周来所受伤害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大兴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中兆华成公司上诉认为周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中兆华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中兆华成公司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