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857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亮,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兰,女,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男,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徐良久,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第三人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4877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验收合格次日即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84877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1001部队发包的工程名称为61001部队营房工程二标段(指挥办公楼、综合业务楼)的施工工程,该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前述两份合同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增项的施工,该分包工程于2016年年底完工并验收合格,整个工程项目于2018年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早已入住使用。被告向第三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共计5800902.92元(包括增项)一直未支付。故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只与第三人签订过分包合同,不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已付款认可。
第三人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概是500多万元,在合同外双方有增建,有部分工程是口头协商,进行了最后结算,具体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包人)与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1001部队,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分包工程内容: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外墙抹灰、保温及防火隔离带,屋面保温、防火隔离带等图纸所显示的根据规范、标准、工艺要求的工程施工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小写:5050463元,工期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分包项目的保修费为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5%,应在工程结算时从结算款中预留,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无息返还)。2017年1月20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包人)与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61001部队营房工程二标段(指挥官办公楼、综合业务楼),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分包工程内容: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外墙01、外墙02真石漆,外墙03白色无机涂料,外檐纤维水泥压力板、顶02室外水泥压力板吊顶等图纸所显示的及根据规范、标准、工艺要求的工程施工内容。分包合同价款:4876800元。工期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期限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显示,合同内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10758828元。
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司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2017年1月20日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署了两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61001部队营房工程二标段(指挥办公楼、综合办公楼);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1001部队。以上两份合同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工程增项均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
经口头协商,原告又完成该项目分包合同外增项工程。2018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经理初亮、主任工程师梁彪与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四份,分别为二次结构签证单承包项目费用为1743208.9元、真石漆签证单承包项目费用为292744.6元、零工单承包项目费用为80500元、保温签证单项目结算费用211439元,以上四项增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2327892.5元。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四份《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称应由本公司再行层层上报审批后确定最终确认结算金额。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已付金额共计6700000元。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双方就该工程增项部分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说明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及签证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时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结算金额为1075882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增项部分,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2327892.5元,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初亮、梁彪与第三人中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结算表上确认的工程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应由本单位上报后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7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以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涉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关于质保金,双方就工程增项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产生争议,鉴于该增项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增项工程与合同内工程属同一工程,质保金的计算方法参照《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487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关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考虑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3238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1元,由原告***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