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15行初42号
原告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广忠,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珺松,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倩佟,女,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周来,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华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大兴人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兆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广忠,被告大兴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珺松、刘倩佟,第三人周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3月31日,周来在中兆华成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手被电锤碰伤。周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兆华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5日,大兴人保局作出了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认定程序违法,因此应予撤销,理由述如下:一、被告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周来未提供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负伤的足够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伤情属于工作期间因公负伤造成的。被告在未对原告单位及相关施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一下,即草率作出了认定工伤的结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周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周来提供的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要求原告单位出具相关证据。然而,被告既未调查核实,也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即单方作出工伤认定书。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大兴人保局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兆华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没有按照事实确认,对认定的结论不服。
2、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周来不是原告公司员工。
4、郑灵芝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第三人受伤事件公司不了解情况,周来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是在接到仲裁书后才接到仲裁的电话,并没有提前知晓。被告没有到公司实地考察。宋子军和贾子刚与公司是承包关系。
5、借用资质协议书,证明宋子军是借用公司资质。
被告大兴人保局辩称,2017年10月18日,周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叙述:我本人周来于2017年3月31号在中兆华成公司管理人宋子军、贾子刚的安排下,在北京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北京理工大学1号楼15层,北京汉青国际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吊顶工作,在用电锤打混凝土楼顶板孔过程中,钻头钻到2-3厘米位置时,遇到钢筋,电锤瞬间转过来,撞到我的右手背,当时就肿了,管理人员贾子刚说过两天就没事了,当时自己买了一瓶正红花油用了,过了两天发现更加严重了,管理人员不理,我4月3号到医院去看了,医生说,右手第4掌骨骨折了。同时周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病历复印件;5、X线诊断报告;6、本人身份证复印件;7、企业信用信息;8、证人证明;9、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0、和解协议。2017年10月24日,被告依法受理了周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灵芝作了调查笔录,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13日,原告的另一名委托代理人李永周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周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在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周作的调查笔录中,李永周叙述:“据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袁红军和宋子军处了解到的情况是:2017年3月31日,周来在北京理工大学1号楼15层北京汉青国际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吊顶工作(宋子军用中兆华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在用电锤打混凝土楼顶板孔过程中,手被电锤碰伤。当天没有去医院,过了两天发现更严重了,周来于2017年4月3日到医院去治疗”。原告收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828号后,没有提起诉讼,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7年3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在提交的举证材料中也没有相关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17年3月31日,周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中,没有提交周来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14日,被告对周来作了调查笔录,对受伤情况进行核实。经过以上调查,能够证实以下事实:周来,男,33岁,重庆市人,2017年3月31日,周来在中兆华成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手被电锤碰伤。因此,周来于2017年3月31日受伤一事,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了《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并于2017年11月16日送达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周。综上所述,周来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认定工伤结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中兆华成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周来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周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周来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送达受理决定书。
3、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灵芝作的调查笔录及委托书,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4、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原告举证权利义务。
5、原告提交的委托手续,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委托手续,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6、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周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7、对周来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8、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主体,依法送达原告。
第三人周来述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请求驳回原告中兆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周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中兆华成公司认为证据1工伤申请表中用人单位一栏是空白;第三人提供的诊断书没有3月31日的诊断证明和收据;对证人证言张华的签字有异议。和解协议无效,因乙方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周来对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8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中兆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人保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被诉行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5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所以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第三人周来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中兆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周来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17年3月31日在原告中兆华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手被电锤碰伤,并提供了北京四季青医院出具的其右手第4掌骨骨折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关材料。被告大兴人保局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并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中兆华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大兴人保局经调查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16日送达原告中兆华成公司及第三人周来。原告中兆华成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8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82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中兆华成公司与第三人周来自2017年3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兴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被告大兴人保局依据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828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周来与原告中兆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调查笔录及北京四季青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2017年3月31日,周来在原告中兆华成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手被电锤碰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大兴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周来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书,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中兆华成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中的第三人周来的受伤时间与认定时间不一致且证人证言签名存在造假的意见,因原告中兆华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中兆华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47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兆华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人民陪审员 宋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