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柴俊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没有接到一审法院要求答辩和举证事宜,导致本案具体管辖权没有查明;2.本案系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欠条中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均在郾城区××国道与淞××交叉口向西××米路南钢材物流园,故本案应当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出具的欠条约定,如有纠纷双方自愿接受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决,且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漯河市明星体育用品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及该公司办公地照片等证据证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上诉人经营场所位于郾城区××国道与淞××交叉口向西××米路南钢材物流园,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蔡宁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茜
书记员张超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