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祁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彭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砑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瓦店镇臧庄。
法定代表人:郑子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李惠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二华,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园,漯河市召陵区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徐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呀博、上诉人华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陈香,被上诉人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李惠民,被上诉人徐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豫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应由华益公司、徐二华承担26万元商砼款。原审已认定徐二华已经认可所用上诉人嘉豫公司使用13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华益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金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金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嘉豫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华益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徐二华只能代表嘉豫公司不能代表华益公司,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华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金诺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徐二华答辩称,一审时嘉豫公司已经认可商砼款13万元。欠款数额金诺公司也是认可的。徐二华与华益公司不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是和合伙关系。
一审金诺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394421.70元,并支付违约金66262.85元(自2018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以后另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合计46068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豫香客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公司冷库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华益公司,被告徐二华作为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负责冷库施工并使用了原告的商砼;2.被告嘉豫公司作为买方,原告金诺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1工程名称: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冷库;1.4施工单位:河南嘉豫公司;第6.1.2条约定:为方便联络沟通,买方同时指定徐二华负责报送要货计划、卖方随车发货单的签收、对账单签字和预拌混凝土供应过程中相关事宜协调等事务的施工现场授权代表。同时,被告徐二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保证时间为买方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二年。3.对账单,原告金诺公司向被告嘉豫公司发出的对账单,被告徐二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上显示混凝土工程款已收405000元,未收394421.70元。综合楼及冷库各使用多少商砼,商砼款分别是多少,被告徐二华没有列出明细,嘉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对账单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院认为,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嘉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案外人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双方自愿均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成立,但是违约金偏高,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宜。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徐二华既是被告华益公司与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原告金诺公司与嘉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嘉豫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代表人,还是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徐二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应有其本人、被告嘉豫公司及第三人华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豫公司和第三人华益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皆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二华、第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临颍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9442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8年6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徐二华承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9日,上诉人嘉豫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诺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徐二华为该合同买方担保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华益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华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商砼的使用情况,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嘉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上诉人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临颍县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9442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8年6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徐二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三超
审判员 寇文启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