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
法定代表人:柴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丙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二华,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徐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6月4日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丙然、黄岗峰,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徐二华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旺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旺隆公司举证证明了向华益公司要账时,华益公司承诺支付款项。旺隆公司不认识徐二华,案涉钢材是华益公司电话联系旺隆公司业务员要货,华益公司称徐二华是公司人员,让其负责,基于对华益公司的信任,旺隆公司同意供货。钢材送到后华益公司老板说两天就给钱,让徐二华出具了欠条。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有悖于立法目的和合同相对性的根本性。本案华益公司系钢材的实际使用方,也是工程的承包方,催要款项时,华益公司老板承诺清偿本案的欠款。因此,华益公司作为实际使用钢材方,应与徐二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徐二华与华益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徐二华为施工需要购买旺隆公司的钢材,用于华益公司承建项目,华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是涉案钢材的使用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1747号案件裁定被挂靠的承建单位承担所欠钢材款的清偿责任。听证中提交执行笔录一份和张凤华、徐二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华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欠条是徐二华欠旺隆公司钢材款,华益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收到案涉钢材,华益公司作为第三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不应当支付货款。二、华益公司与徐二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三、对旺隆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张凤华和徐二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凤华是旺隆公司员工,徐二华是本案当事人,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且二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华益公司并未扣除甲方支付的该笔货款。
徐二华提交意见称,华益公司将案涉款项已经从工程款里扣除,徐二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认可旺隆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张凤华和徐二华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华益公司还是徐二华,华益公司应否承担案涉钢材款的清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各方对案涉钢材的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旺隆公司提交的欠条上,徐二华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款人身份证号处填写有徐二华的身份证号。华益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盖章,也未对徐二华的欠款予以追认。旺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录音内容中华益公司表示“钱回来,先给你们,反正还得给”,“这一笔钱,你那27万多,我光还本等”等内容,录音内容仅表示华益公司同意在收取的款项中先部分支付给旺隆公司,但双方在录音中并未明确具体金额和支付的具体方式,仅凭录音内容,不足以确定华益公司具有代徐二华偿还旺隆公司钢材欠款的义务。其次,旺隆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对徐二华进行询问的执行笔录、徐二华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署名“张凤华”的情况说明,华益公司对执行笔录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凤华系旺隆公司员工,与旺隆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徐二华是本案当事人,在华益公司不认可二人陈述内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华益公司与旺隆公司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徐二华向旺隆公司出具的欠条,认定旺隆公司与徐二华存在买卖钢材的法律关系,徐二华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清偿案涉钢材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徐二华在清偿欠款后,可依据与华益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旺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赵艳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