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物资供应站,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经营者:楚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云,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淑敏,女。系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周新年,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站)、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益公司)、周新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作为公司股东,出资额1666万元,均为实物出资。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显示***实物出资合计16713158.90元。其资产价值已达出资要求。华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2066万元,舞阳联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经确认包括***在内的各股东已出资到位,不存在***没有足额出资的问题。***的出资额已经工商部门行政确认和依法核准,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和股东的登记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不能推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以实物出资的房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经作为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的资产。无论是货币出资还是实物出资,出资目的都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资本,房产作为股东的实物出资,公司处置后所得价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不能仅以房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就认定上诉人未如实缴纳出资。
**物资站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本案中被答辩人***用于出资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被答辩人作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510031.5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物资站与华益公司、周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华益公司支付**物资站钢材款692638元;2.周新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华益公司、周新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物资站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华益公司、周新年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物资站向该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2020)豫0104执异29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在510031.5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主张其已出资到位,提交了《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另查明,华益公司原名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杜廷伟、郭长江于2002年发起设立,于2009年变更为现名称。华益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66万元,其中,***认缴1666万元,实物资产为814万元,无形资产为852万元。2002年6月27日,舞阳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舞联会(2002)验字第35号验资报告显示,***的实物出资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但是部分房产尚未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和土地所有权未办理使用证,该部分资产从2002年6月27日起六个月内补办齐全,否则该所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物资站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在***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中,不动产权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31、00000xxx2号的房屋目前尚未过户至华益公司名下。依据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豫前进评字(2002)第0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该三座房屋作为出资款项时的评估价格分别为161106元、174462.75元、174462.75元,共计51003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原告的实物出资是否真正到位,应当以是否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为依据的。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作为原告出资的资产中,不动产权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31、00000XXX2号的房屋并未过户至华益公司名下,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以该房屋实际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华益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应在尚未实缴的510031.50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该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法院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判断股东实物出资是否到位,应当以是否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以涉案房产出资,但涉案房产未变更登记至华益公司名下,不能认定***以该房产实际出资。现原审第三人华益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该公司发起人,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朱长勇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亚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