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二华,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纬四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侯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二华、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香客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霄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华益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二华、誉香客食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不是华益建设工程公司转包给徐二华,实际上是徐二华借用华益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华益建设工程公司未参与过涉案工程施工,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从未收到过誉香客食品公司工程款,誉香客食品公司是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徐二华,华益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参与过工程施工。***不应将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与华益建设工程公司无关。二、***在一审起诉之前从未找过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也不认识***,***去工地干活也不是华益建设工程公司招的工,***与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人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徐二华承担责任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理上属过错责任原则。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判决华益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案件适用两个归责原则,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华益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徐二华,即应当对***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与誉香客食品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华益建设工程公司是誉香客食品公司工程的承包方。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豫11民终2362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豫香客公司答辩称:华益公司向豫香客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徐二华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项目的施工、保修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益公司承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豫香客公司华益公司徐二华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及誉香客食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工程款向华益公司及徐二华支付240余万元,不是被答辩人称的没有收到过工程款”。(2019)豫11民终2362号判决书称“华益公司委托徐二华以公司名义参加项目的施工、保修和处理,并领取工程款,其法律后果由华益公司承担。”且(2019)豫11民终2362号判决书中,徐二华答辩称“与被答辩人华益公司不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这与华益建设工程公司所述不一致。所以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与徐二华实质上就是违法分包,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徐二华个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华益公司与徐二华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在一审判决***自己承担了40%的责任,已经是为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减轻了责任。华益建设工程公司提出上诉不合理。***受伤是因为在工作时施工方提供的架子断裂导致从高处摔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没有给工人提供防护措施,更是因提供的工具损坏造成了***受伤,因此***认为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及徐二华对此应当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徐二华、华益建设工程公司、誉香客食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徐二华、华益建设工程公司、誉香客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誉香客食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徐二华负责施工。2018年5月27日,***在拆除钢管架子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982.24元。***称受伤后徐二华派人送往医院2200元钱,后经***村书记找誉香客食品公司,誉香客食品公司支付20000元,誉香客食品公司称支付***的20000元是从华益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的。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脾脏破裂后切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级分为八级、十级。***本次损伤需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再查明,***为农村居民。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二华作为雇主,与***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坠落造成损害,***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徐二华未尽到安全提示等义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誉香客食品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属合法发包,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转包方,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责,应当对徐二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40%的责任,徐二华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住院17天,根据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护理45日,营养75日;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自***受伤2018年5月27日至定残2019年11月14日前一天,共计535天。其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82.24元;2、误工费64953.40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365天×535天);3、护理费5777.0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365天/年×45天=5777.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5、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1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79912.9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17年×31%=79912.96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15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6175.61元。徐二华应当赔偿***60%的过错责任,即129705.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200元,剩余107505.37元,徐二华应当予以赔偿。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对徐二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7505.37元;二、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承担1850元、徐二华承担2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为雇员,徐二华为雇主,华益建设工程公司为转发包人,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徐二华,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所遭受人身损害,华益建设工程公司应当与徐二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如华益建设工程公司所主张其是向徐二华借用施工资质,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显具有过错,亦应与徐二华对***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华益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翟相杰
书记员应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