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1494号
原告: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77808462F。
法定代表人:柴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丙然,男,汉族,1956年4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0730017U。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淑敏,女,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隆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丙然、黄岗峰,被告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淑敏、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隆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若干,被告承诺在15日内结清,并约定由合同履行地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对此均置之不理称资金不足,后又催要,被告同意于2019年4月前全部偿还完毕。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一推再推,不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敬请公裁。
被告华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益公司也从未委托被告***购买钢材,原告要求华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驳回其对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主体,原告无权要求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无论是买卖合同中还是货款欠款手续中,均没有华益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正因为华益公司不是合同的买方,原告才会找***进行结算,并且由***对其出具欠条。华益公司对买卖合同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华益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华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因从原告告旺隆商贸公司购买钢材但未支付货款,而由被告***向原告旺隆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今欠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贰拾伍万捌千陆佰元整,(小写)¥258600元,共计64.442吨,双方约定欠款人在15日内全额结清,并自愿按每吨每天/_元上浮金执行结算;如果逾期,欠款人自愿按每吨每天/_元上浮金执行结算,在付款时一并结清。如有纠纷自愿接受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身份证号,欠款人:***。”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旺隆商贸公司经催要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旺隆商贸公司遂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
被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挂靠在被告华益公司,被告***从原告旺隆商贸公司处购买的钢材,用于被告华益公司当时负责承建的位于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的工程。原告旺隆商贸公司针对未支付的货款,向被告华益公司主张权利,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认可未支付钢材款的事实,也愿意支付钢材款,但并未按其表示的支付钢材款的期限向原告旺隆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
本院认为,买受方在出卖方交付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交付货款,在未交付相应的货款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行为,被告***有金额为25860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华益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挂靠在被告华益公司,***从原告旺隆商贸公司处购买的钢材,用于被告华益公司当时负责承建的位于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的工程。被告华益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在原告旺隆商贸公司向被告华益公司主张权利时,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未支付钢材款的事实,也愿意支付钢材款,但并未按其表示的支付钢材款的期限向原告旺隆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被告华益公司的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在庭审中被告华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华益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原告旺隆商贸公司交付钢材后,未支付货款,在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应当对未支付的货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应以2586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的期限应当自2017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258600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但不同期限内的利率计算标准应当分别予以计算,其中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6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其中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周洪涛
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