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2民初297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0730017U。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任经理。
被告: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纬四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MA3XEUJ281。
法定代表人:侯海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香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程霄艺、被告誉香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誉香客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华益公司,华益公司转包给***负责施工。2018年5月27日,原告在厂区内干活,在拆除架子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左胸腔积液、脾破裂。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982.24元。被告华益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誉香客公司作为发包方并在其厂区施工,对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知情。***未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华益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华益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誉香客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在我公司厂区内施工并受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是基于雇员人身损害造成的赔偿,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被告将厂内工程发包给河南华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益建设公司是具备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对于施工期间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责任;3、若本案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誉香客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益公司,华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2018年5月27日,原告在拆除钢管架子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982.24元。原告称受伤后***派人送往医院2200元钱,后经原告村书记找誉香客公司,誉香客公司支付20000元,誉香客公司称支付原告的20000元是从华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的。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脾脏破裂后切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级分为八级、十级。***本次损伤需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再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坠落造成损害,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未尽到安全提示等义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誉香客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华益公司,属合法分包,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华益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责,应当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住院17天,根据鉴定,本院酌定原告护理45日,营养75日;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自原告受伤2018年5月27日至定残2019年11月14日前一天,共计535天。
其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45982.24元;
2、误工费64953.40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365天×535天);
3、护理费5777.0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365天/年×45天=5777.0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
5、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15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79912.9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17年×31%=79912.96元);
8、鉴定费1400元;
9、精神抚慰金15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16175.6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0%的过错责任,即129705.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200元,剩余107505.3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华益公司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05.37元;
二、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850元、被告***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翠峰
审 判 员 祝晓丹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