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2民初11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木,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德,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侯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战、***、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河南誉香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香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112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被告华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11民终236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木、贾俊德,被告**战,被告华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赵秀梅,被告誉香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3.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称: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战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战将其从被告***处分包的由华益公司承包的誉香客公司综合楼冷库项目的木工活分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而行,于2018年9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战、***分别预支1.9万元、1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后原告向**战追索全部工程款,**战以***没有给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额外帮***支大门口模板,共花费1035元。2018年2月14日,工人问**战要工钱,原告替**战垫付3000元。原告分包的工程完工后,原告留下三分之二模板待拆以示催告,后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模板拆除,并声称为此花费3万多元。此前原告曾多次与**战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均无果而终。
被告**战辩称:我和***签的有合同,但是***给我承诺的钱一分都没给我,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华益公司、誉香客公司承担。
被告华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首先,答辩人华益公司不认识***,也不认识**战,答辩人华益公司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是**战签的字,**战与答辩人华益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被告华益公司。其次,答辩人华益公司没有收到誉香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在第一次一审开庭时认可收到的25万元款是***让支付给被告华益公司的钢筋款,誉香客公司没有向答辩人华益公司实际支付过工程款,假设***是实际施工人,誉香客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华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其三,第一次一审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所提供的证据既没有***的签字确认,更没有答辩人华益公司的签字确认,被答辩人**战签字的身份是什么华益公司不得而知。综上,答辩人华益公司认为,被答辩人***让华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的194315元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首先,从本案的承包关系来看,2017年11月25日***与**战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战。2017年12月10日,**战与***签订承包合同,**战将模板制作工程承包给了***。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其与**战签订的合同,施工量是多少,是否交工,所施工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均无证据证明,194315元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来的也无证据证明。其次,第一次一审开庭**战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时**战辩称“***工程拆除没有完成,不应该支付那么多钱”,说明**战并未认可被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与**战签订的合同由于***没有建筑资质和资格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本案被答辩人***既不能证明其施工完毕,更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华益公司认为,答辩人华益公司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请求支付194315元的工程款也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誉香客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全部内容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从不相识,也从未将涉案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原告,而是承包给了华益公司。按照原告起诉书内容所诉,其与**战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将**战列为被告。二、答辩人针对涉案冷库工程进度,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和欠付的问题。2018年7月5日,答辩人与建设方益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了工程量核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格为2348190元,其中包括模板、方木和人工费。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答辩人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了本案冷库工程款2411228元,已经超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答辩人与建设单位按照双方核对的工程进度后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应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誉香客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誉香客公司将其冷库施工项目承包给华益公司。***为华益公司该项目代理人。2017年11月25日,***与**战签订承包合同,***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战。2017年12月10日,**战与***签订承包合同,**战又将模板制作等工作转包给***。工程施工过程中,誉香客公司共向华益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
另查明:**战对尚欠***工程款194315元予以认可,但称***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转账凭据及***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战、**战与***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应为无效合同。***以个人名义与**战签订承包合同、**战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战应当依法支付***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款194315元。***未向法庭提供誉香客公司、华益公司尚欠***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对于***要求誉香客公司、华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战辩称因***未向其清偿工程款,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15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军奎
人民陪审员  佟振涛
人民陪审员  李法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旭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