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中,重庆周立太(长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江,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虎,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新丰公司、精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黎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精通公司与新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精通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精通财富广场”1~2#楼、地下室工程的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新丰公司承建。2011年10月20日,精通公司与新丰公司续签《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装饰、水、电、消防、防雷由精通公司自行包工包料施工完成。2011年10月27日,以精通公司为甲方与以***的重庆市批灰组为乙方签订《内墙抹灰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精通财富广场2#楼工地的内墙抹灰及窗底抹灰以实际抹灰面积每平方米7.4元的价格发包(包工不包料)给乙方,按工程完成进度付款。甲方负责该工程的水、电、斗车、搅拌机、建筑材料,乙方负责该工程内墙抹灰所用的砂浆搅拌机和一切工具及内架脚手板搭拆。2012年2月20日,***户(含妻子***、儿子张某某)来到北流。2012年3月14日,***找姚某某、王某某、***户等人来从事内墙批灰工作,并每平方米提取0.3元作为自己的报酬。此后,***作为抹灰承揽方与精通公司验收、结算及领取款项后,按进度支付生活费给批灰人员。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5日,***户经***手共领取44000元。2012年6月6日6时左右,***、***之子张某某被发现死在精通财富广场2#楼工地塔吊的吊篮上,2012年6月11日,北流市公安局作出北公(陵)鉴通字(2012)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张某某系因高坠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意见书分析认为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2012年6月6日15时)12个小时左右,由此推算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6日零晨3时左右。张某某死亡后,***、***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与新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4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诉请求。2012年8月30日,***签收仲裁裁决书,2012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某某与新丰公司、精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与新丰公司、精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判决,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新丰公司、精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6168元。
另查明:事故死者张某某于1994年12月19日出生,系四川省岳池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6月6日)为17.48周岁。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母亲)。***的重庆批灰组主要承揽批(抹)灰工程,没有工商登记。新丰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2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3级的有限责任公司。精通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从事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8810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47.79元[即38437元/年(参照建筑业标准)÷365天×3人×3天];5、交通费(酌情)6000元;6、住宿费990元(即110元×3人×3天);7、伙食费360元(即40元/天×3人×3天),以上1-7项共计167267.79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儿子张某某受雇于***,从事精通公司开发的精通财富广场2#楼工地的内墙抹灰工作,***、***、新丰公司、精通公司均无异议,因此,张某某与***存在雇佣关系。精通公司将其开发的精通财富广场2#楼工地的内墙抹灰工作发包给***完成,两者属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张某某与精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新丰公司只是承建精通财富广场的1~2#楼、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并没有承包装修工程(含内墙抹灰),内墙抹灰工作与新丰公司无关,因此,张某某与新丰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某作为***的雇员,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分析认为于2012年6月6日零晨3时左右因高坠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时段显然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且根据内墙抹灰工作的实际需要,需由***、***及张某某作为一个班组一起才能完成,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某属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至于***、***认为内墙抹灰工作没有时间限制,一天24小时均可以做,不符合常理,新丰公司、精通公司均不予认可,***、***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虽然张某某不能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但张某某作为***的雇员,***应尽妥善管理雇员的义务,***疏于管理,任由结果发生,应承担相应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虽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但其已参加工作,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要注意安全,但其不注意安全防护措施,与本次事故的造成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案情,依法确定***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精通公司作为内墙抹灰工作的定作人,***为内墙抹灰工作的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精通公司、新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认为精通公司、新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的内墙抹灰工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参照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18810元准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张某某属农村户籍,其作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为120160元,对超出部分304700元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认为20000元,对超出部分30000元,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经核算为947.79元,对超出部分5052.21元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0614元,明显过高,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的往返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对超出部分4614元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停尸费30000元,因***、***不能提供该项费用的有效凭证,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宿费2688元,经按规定核算为990元,对超出部分1698元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伙食费3196元,经按规定核算为360元,对超出部分2836元不予支持。***、***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为167267.79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应赔偿66907.12元(即167267.79元×40%)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66907.12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0元(***、***申请缓交),由***、***负担5478元、***负担3652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儿子张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而死亡,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故意和重大的过失行为,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而被上诉人***、新丰公司、精通公司并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有效的安全管理,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张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因张某某在本案死亡而遭受沉重精神打击,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且停尸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关于本案张某某的死亡原因还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新丰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不做装修装饰工作,且已撤出施工工地,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发生事故时的建筑施工主体,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精通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张某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因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精通公司和上诉人将工人安置在不具有交付使用条件的在建工程房屋居住,存在不安全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第十条“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精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精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精通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被上诉人精通公司将承揽工作交给上诉人***,应由***承担责任;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某某死亡时的雇主或用工均不是精通公司,被上诉人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丰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精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精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揽精通财富广场2#楼工地的内墙抹灰及窗底抹灰工程,***的雇员***、***、张某某均居住在尚未峻工的精通财富广场2#楼三楼。***、***、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搬迁到四川省岳池县裕民镇丝绸街居住。***、***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8810元;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3、误工费947.79元(38437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酌情)6000元;5、住宿费990元(即110元×3人×3天);6、伙食费360元(40元/天×3人×3天),合计451967.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丰公司只是承建精通公司的精通财富广场1~2#楼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工程,并不包括涉案的内墙抹灰工作,因此受害人张某某与新丰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诉请求新丰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与精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揽精通财富广场2#楼工地的内墙抹灰及窗底抹灰工程,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和张某某均受雇于***,并作为一个班组,从事精通公司开发的精通财富广场2#楼工地的内墙抹灰工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某某因高坠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6日零晨3时左右。根据内墙抹灰工作的实际,该项工作需要***、***、张某某一个班组才能完成,而***、***在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均在房间休息,因此张某某高坠死亡的时间并不是从事内墙抹灰工作期间,亦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张某某高坠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张某某负担。但精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允许***、***、张某某在尚未峻工的精通财富广场2#楼三楼居住,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因此精通公司对张某某高坠死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张某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其应尽妥善管理雇员的义务,但***疏于管理,允许***、***、张某某在尚未峻工的精通财富广场2#楼三楼居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由***、精通公司各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父母***、***均居住在四川省岳池县裕民镇丝绸街,***、***上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请求赔偿的停尸费3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该项费用的有效凭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总损失为451967.7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比例,应由***赔偿45196.78元(451967.79元×10%)、精通公司赔偿45196.78元(451967.79元×10%)给***、***。本案中张某某高坠死亡属于意外事故,精通公司、***对张某某高坠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提出精通公司和***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主张精通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45196.78元给***、***;
三、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45196.78元给***、***。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负担7130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上诉人***、***已预交4130元,上诉人***已预交3652元),由上诉人***、***负担2130元,多收的20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多收***的2652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上述诉讼费用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雄
审 判 员 罗耕思
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