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广西玉林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安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昌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进。
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江。
原告广西玉林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陈维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都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建宁、麻昌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新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于2009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承建的玉林市东盛华府住宅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截止到2012年5月18日止经双方多次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2745.5立方米,供货总价值为768089.5元。截止到2010年10月5日,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两次向原告付款211981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556108.5元,利息66986.6元。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是被告新丰建筑公司开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610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66986.60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56108.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168%×拖欠日期717天=66986.60元,日期起止日: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
2、原告被告结算单据、证明根据原告发货清单计算;
3、被告付款凭证,证明根据原告被告收付款凭证;
4、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公司诉讼主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具有营业执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是被告新丰建筑公司开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代隶属企业联系业务,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原告与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于2009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承建的玉林市东盛华府住宅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截止到2012年5月18日止经双方多次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2745.5立方米,供货总价值为768089.5元,原告回收金额211981元,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尚欠款556108.5元。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具有营业执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其与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作为新丰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新丰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556108.5元,提供了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新丰建筑公司应承担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丰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556108.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丰建筑玉林分公司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当,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556108.5元;
二、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556108.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西玉林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玉林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31元,由原告负担1079元,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1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