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81民初16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流市新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丰镇新丰圩。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丰镇荔丰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流市新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丰政府)、第三人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建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新丰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丰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北流市新丰镇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735916.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35916.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从199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予以减除)。
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28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新丰建司以第三人新丰建司的名义与被告新丰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丰政府办公大楼,实行包工包料,由原告***带资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1997年10月21日经被告新丰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新丰政府使用。1997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59288.54元。按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前付足60%,余下部分按18‰的月息从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给乙方,甲方从开工之日起两年内连本带息付清给乙方。若逾期付不清,余欠部分半年计算一次。”。之后,被告新丰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9年2月12日经被告新丰政府核算,尚欠工程款735916.55元。截至2013年7月26日止,被告新丰政府共计支付利息480471元,2014年至2017年12月每年支付10000元。之后,被告新丰政府没有支付利息,尚欠工程款本金735916.55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新丰政府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清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丰政府辩称,被告新丰政府与第三人新丰建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项目经理身份承建被告新丰政府办公大楼是事实,1999年2月12日经双方核算欠工程款为735916.55元,但从1999年2月起至2018年止,被告新丰政府陆续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45847.75元给原告***,该款是工程款本金而不是利息,故应抵减工程款本金,而不应抵减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对不合理部分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新丰建司述称,虽然第三人新丰建司与被告新丰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是挂靠第三人新丰建司承建被告新丰政府的办公大楼,原告***与第三人新丰建司属挂靠关系,工程出资及收支、结算等均与第三人新丰建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新丰建司的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新丰政府办公大楼的事实;3、工程验收说明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新丰政府办公大楼经验收合格;4、工程决算情况,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959288.54元;5、欠款核算单,证明被告新丰政府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735916.55元;6、利息结算表,证明被告新丰政府欠原告***的利息;7、关于请求督促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证明被告新丰政府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8、证明,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新丰建司承建被告新丰政府办公大楼,两者属挂靠关系。
被告新丰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发票凭证,证明被告新丰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545847.75元给原告***;2、欠款核算单,证明被告新丰政府支付的是工程款本金,利息没有计算入内。
第三人新丰建司围绕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丰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均是原、被告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8,被告新丰政府认为由本院认定,因该证据7属原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结合证据2-5,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新丰建司的挂靠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新丰建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新丰建司对被告新丰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被告新丰政府支付的款项属利息而不是工程款本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5、8及被告新丰政府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28日,被告新丰政府作为发包单位与第三人新丰建司作为承包单位,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一条“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承包给***承建”;第十条“付款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前付足60%,余下部分按18‰的月息从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给乙方,甲方从开工之日起两年内连本带息付清给乙方。若逾期付不清,余欠部分半年计算一次。”。合同签订后,1997年1月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997年10月21日工程骏工,经被告新丰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新丰政府使用。1997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59288.54元。之后,被告新丰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2004年11月4日经被告新丰政府核算,截至1999年2月12日止,被告新丰政府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735916.55元。截至2018年12月,被告新丰政府共计支付545847.75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新丰政府及第三人新丰建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再查明,被告新丰政府办公大楼工程是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出资承建,被告新丰政府付款均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
被告新丰政府支付给原告***的545847.75元是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原、新丰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承建被告新丰政府办公大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承建工程经被告新丰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新丰政府应依约付清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新丰政府没有付清,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丰政府付清尚欠工程款本金735916.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新丰政府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35916.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从199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虽然被告新丰政府从1999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共计支付了545847.75元给原告***,该款原告***主张是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而被告新丰政府认为是工程款本金,应在工程款本金735916.55元中减除,但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付款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前付足60%,余下部分按18‰的月息从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给乙方,甲方从开工之日起两年内连本带息付清给乙方。若逾期付不清,余欠部分半年计算一次。”约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显然该款属于利息,且分期支付的金额(最多为2003年2月26日支付104800元)没有超出所约定月息18‰,不能抵减工程款本金,因此,不存在从工程款735916.55元中减除的情形,而应当从所欠工程款利息中予以减除545847.75元。经本院核算,以工程款735916.55元为基数,从1999年2月12日起至原告***主***之日(2019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18‰计,利息为3209626.44元,减除被告新丰政府支付的545847.75元,减除后被告新丰政府仍应支付利息2663778.69元给原告***,从2019年1月8日起续计。至于原告主张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而结算确认所欠工程款的日期为1999年2月12日,因此,利息依法应从结算之日(1999年2月12日)起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新丰政府主张付款545847.75元为工程款本金,并从工程款735916.55元中减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流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5916.55元及利息(利息以735916.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199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7元(原告***已预交5580元),减半收取计16998元,由被告北流市新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国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