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初字第314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丰街荔丰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广平,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二路00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广平、***,被告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夫妻及儿子***三人受聘于被告新丰公司为其承建的被告精通公司所开发的精通财富广场项目的内墙批沙(灰),原告及儿子负责批沙,妻子***负责小工,三人为一班组。但被告新丰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班组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6月6日,早上6时左右,***从十九楼干活摔下,当场死亡,为此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新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4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因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丰公司、精通房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二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死亡鉴定结论;4、原告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是父子关系;5、**、**、***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关于建议查处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反映,证明代理人曾就安全生产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7、***询问笔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领取生活费证明,原告代***领取生活费;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需要确认劳动关系;10、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裁决书,证明案件已经过前置程序;11、收到裁决书证明,证明收到法律文书日期。12、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13、仲裁笔录;14、证人**、**、**的证言,证据12-14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丰公司辩称,新丰公司并没有承包精通公司的精通财富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根本没有招用***进行批灰,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新丰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丰建司与精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补充协议书,证明主体工程由新丰公司完成,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由精通公司完成;3、仲裁裁决书,证明***与新丰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丰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精通公司辩称,精通公司无论在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中还是确认劳动争议仲裁中均没有列为被告,因此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内墙抹灰施工协议书,证明精通公司将2#楼工地内墙抹灰包给**;2、**支付生活费记录凭证,证明精通公司没有支付生活费给***;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死亡时间是2012年6月6日凌晨3时。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新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10、1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个人承包批灰没有资质,但与新丰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没有***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精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9、10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待证人出庭再进行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签收单为准;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不能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裁决书未生效,并不能证明***与新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二被告之间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10及被告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4,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明作用及证据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精通公司与被告新丰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精通公司将精通财富广场1~2#楼、地下室工程的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新丰公司承建。2011年10月20日精通公司与新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装饰、水、电、消防、防雷由精通公司自行包工包料施工完成。2011年10月27日,以精通公司为甲方与**的重庆市批灰组为乙方签订《内墙抹灰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精通财富广场2#楼工地的内墙抹灰及窗底抹灰以实际抹灰面积每平方米7.4元的价格发包给乙方,按工程完成进度付款。甲方负责该工程的水、电、斗车、搅拌机、建筑材料,乙方负责该工程内墙抹灰所用的砂浆搅拌机和一切工具及内架脚手板搭拆。 ***、**、***户是长期在北流以户为单位从事抹灰的家庭,***家庭从事抹灰成员是***、***、***三人,工作中***负责小工,***、***负责抹灰。2012年3月14日,**找来**、***、***户等人来从事内墙批灰工作,并每平方米提取0.3元作为自己的报酬。此后,**作为抹灰承揽方与被告精通公司验收、结算及领取款项后,按进度支付生活费给批灰人员。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5日,经**手,***户共领取44000元。2012年6月6日6时左右,原告之子***被发现死在吊篮上,2012年6月11日,北流市公安局作出北公(陵)鉴通字【2012】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系因高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死亡后,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新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4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2012年8月30日,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的重庆批灰组主要承揽批(抹)灰工程,没有工商登记,也没具备任何装饰装修工程资质。被告新丰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2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3级的有限责任公司。精通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从事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与被告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认为***在被告精通公司开发的精通财富广场劳动的事实,因此,精通公司与***劳动关系的确认具有牵连性,原告已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与新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虽然申请及仲裁裁决中没有把精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考虑,应认为原告起诉精通公司,已主张了权利,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先裁后审的程序规定,所以被告精通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可以以精通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本案中,被告新丰公司仅承建财富广场的主体工程,没有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精通公司将内墙批灰承包给**,**再分包给***等人。很明显,***与被告新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精通公司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但其是**提供的生活费,并没有被告精通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认***所从事的内墙批灰工作是否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必定适用于合同关系确认的普通规则。合同的形成表现为要约、承诺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本案中,被告精通公司并没有直接表示和委托他人雇请***对财富广场进行批灰,对***的报酬也无任何约定,因此***的劳动不是原、被告一致意思的表示,没有合同法上成立意义的内容。同时,***对批灰劳动时间及完成工作具有自主性和灵活性,劳动上更没有被告精通公司指示、管理、监督的内容,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与被告广西北流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