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银平公路东侧、利华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系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军,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云军、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云军、德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帝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28-22号房屋是作为工程款抵顶给被上诉人德恒公司(马云军),因此德恒公司有权处分该房屋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违物债两分的原则。不动产采用登记为生效要件,涉案房屋一直在上诉人名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德恒公司对上诉人仅享有债权,而非物权,德恒公司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违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恒公司签订的《抵房确认表》中的房号是28-22,而被上诉人***诉求的是28-122号房屋,被上诉人***应当对该房屋的房号信息变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并认定上诉人应当对产权登记证上的房屋并非抵房确认表中的房屋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更是对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违法豁免,违反了举证规则;3.一审法院对于《抵房确认表》中“同意将此房转给***”的手写部分认定真实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确认表上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而被上诉人德恒公司(马云军)和上诉人签订抵房确认表中的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很显然,上诉人对于手写部分不知情,系被上诉人马云军事后单方委托,因此,该抵房确认表并非三方协议,其中手写部分对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直接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28幢房屋共有24套房屋,其中涉案的28-22号房屋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吴忠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的证据充分予以说明,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在房屋登记时,将28-22号房屋变更为28-122号,将28-1号房屋登记为101号房屋。对于其他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通过证据充分证明了金帝置业公司将房屋抵顶给德恒公司及马云军,马云军跟德恒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马云军、德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
***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云军向原告履行金帝商贸城28#-122号房屋交付及过户义务;2.判令德恒公司、金帝置业公司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的协助义务,即向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帝商贸城28#-122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至9月,被告马云军挂靠德恒公司承建金帝机电市场工程24号、25号楼,以其个人名义购进钢材。2013年1月17日,金帝置业公司与被告德恒公司签订《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确认表》,将位置为28-22号房屋(面积68.95㎡,单价4960元,金额341992元)顶给德恒公司(马云军)。后马云军因欠原告***钢材款,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并在《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确认表》左下方空白处手写“同意此房转给***马云军2013年1月24日”,马云军签名及日期处均捺印。2014年11月24日,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银平公路东侧利华街西侧金帝商贸城二十八号楼122号房屋、面积69.15平方米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为金帝置业公司。后原告***将该房屋抵顶给案外人苏志明,苏志明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金帝置业公司未予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也未交付。另查明,截止2020年11月12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帝置业公司,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德恒公司与金帝置业公司签订的《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确认表》,被告金帝置业公司对德恒公司的签章以及金帝置业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抵顶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确认了28-22号房屋是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德恒公司(马云军),因此德恒公司有权处分该房屋,马云军将该房屋抵顶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但被告德恒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同意马云军将此房抵顶或出售,因此被告金帝置业公司辩称该房屋系无权处分不予采信。被告金帝置业公司辩称该协议上手写的“同意房屋转给***”以及马云军的签名并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书写,金帝置业公司并不知情,系马云军伪造,但根据通话录音以及德恒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协议上手写部分能相互印证,证实抵顶房屋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金帝商贸城二十八号楼12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为金帝置业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帝置业公司辩解称该房屋并非产权登记证上的房屋,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并非抵房确认表上所列房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金帝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要求其交付房屋并过户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无合同关系,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金帝置业公司是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利人,其已将涉案房屋对外顶付工程款,就负有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金帝置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金帝置业公司辩称该涉案的24、25号楼工程未经结算,工程价款存疑,因工程价款导致基于房屋过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被告金帝置业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但就工程款问题其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马云军、德恒公司虽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帝置业公司、德恒公司、马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银平公路东侧利华街西侧金帝商贸城二十八号楼122号(原约定28-22)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契税及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被告马云军、被告德恒公司、被告金帝置业公司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云军、德恒公司、金帝置业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云军、德恒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确实充分。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人所述的相关情况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说明人杨志军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出庭。
被上诉人马云军、德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的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说明人杨志军虽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房屋抵顶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确认。
二审经审查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各方虽未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但在各方签字盖章的《抵房确认表》中能够反映出,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德恒公司(马云军),德恒公司同意马云军将涉案房屋抵顶给***的事实。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虽以《抵房确认表》的签字时间及“同意将此房转给***”的手写部分主张该确认书非三方协议,对其不生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反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德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马云军的通话录音,均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抵顶的经过和事实。且除涉案房屋之外,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还采取同样的抵顶方式将另外几套房屋抵顶给德恒公司(马云军),再由马云军抵顶给李东、韩荣等人,以使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房屋抵顶方式得以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马云军之间的钢材款亦是通过涉案房屋抵顶的方式在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得以确定和清偿,在此情形下,不论是从合同的履行、债务的清偿还是交易的稳定等因素考虑,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均应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以使各方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实现和履行。另外,对于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所提涉案房屋房号错误的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单已经证实涉案房屋的具体登记情况,不存在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或者被上诉人***诉求错误的问题,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帝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海法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苗晓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