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302执2196号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执行人:**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劳人仲字〔2019〕第53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及各种补偿共计56000元,并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缴2013年6月、7月以及2016年4月、5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承担案件执行费74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9年7月5日起本院办案人员通过法院邮政快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股票、公司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依法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五、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盖宁军
审判员赵国志
二○二○年七月八日
执行员 闫宁刚
执行员闫宁刚
书记员 杨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