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2民初3750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金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系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4,系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与被告**2、宁夏金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2向原告履行金帝机电市场28号楼122号房屋交付及过户义务;2.判令宁夏金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及过户的协助义务,即向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利通区金帝机电市××楼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9月期间,被告**2因承建的金帝机电市场工程24号、25号楼需要钢材,找到原告**,双方达成钢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供应合同。合同达成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1月24,经原告与被告**2结算,被告**2共欠原告384450元钢材款未付。原告与被告**2、宁夏金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将吴忠市利通区金帝机电市场28-22号房屋(28-22#房屋以单价4960元,面积:68.95㎡,合计341992元)抵顶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2拖欠的钢材款,并且出具宁夏金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确认表。后原告将该房屋抵顶给苏志明,苏志明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宁夏金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2未在整体工程决算书上签字为由推托交付房屋、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2、宁夏金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确认表、不动产查询结果、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的辩解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房屋在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起诉以宁夏金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成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人民陪审员 曾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菲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