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与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5342号
原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20434元(利息当庭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砖厂的个体户。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了吴忠市利通区洼路沟村委会所发包的利通区东塔寺乡洼路沟村综合商网建设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使用马牙砖和面包砖,被告就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提供马牙砖和面包砖等建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8434元的马牙砖和面包砖货物,但被告却仅给付了60000元砖款,对剩余的20343元砖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明一张(原件),证明目的:1.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了马牙砖26450块,价值为17721元。供应了面包砖147320块,价值为70713元,以上总价88434元;2.证明被告现拖欠原告涉案货款2043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证据二、利通区东塔寺乡洼路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8宁03**民初58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在2013年期间,顾某一直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证明2.顾某在2013年期间为被告所承包的东塔寺乡洼路沟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负责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证明3.顾某就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涉案马牙砖和面包砖出具的证明是代为被告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
证据三、顾某证言,证明2013年顾某系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洼路沟综合办公楼及商网。经顾某介绍,马某给被告公司供砖,砖拉到被告承包的洼路沟综合办公楼及商网使用。砖的单价是马某过去和***直接谈的,证明上的签名是顾某签的。签名的时候,上面有砖的单价和总价以及大小写。后来德恒公司通过顾某给付马某部分工程款。
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村委会的证明及证据三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因被告承建洼路沟综合办公楼及商网需要用砖。经时任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的顾某介绍,马某与被告公司负责施工的***达成协议。后马某按约向被告供应马牙砖和面包砖。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26450块),贰陆肆伍零块,面包砖147320块,壹拾肆万柒仟叁佰贰拾块,给收人:***,***。”2013年12月15日,顾某在该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顾某,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证明上注明了马牙砖的单价0.67元,合款17721元,面包砖的单价0.48元,合款70713元,合计8843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转款68000元,现尚欠2043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0434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支付货款20434元,限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佳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