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2民初4760号
原告:金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陶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金某与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30日,原告以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回对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