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鲁某与马某1、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2民初3596号
原告:鲁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马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某诉被告马某1、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鲁某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1、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1、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侵犯或者影响到原告鲁某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退回原告鲁某650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国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佳桐
附:法律法规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