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27民初264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连**,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案外人):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住所地巨鹿县建设北街。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连**与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2012年10月23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15标段276#--298#农用井打井工程》其实是名为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中标,实为**借用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名义中的标。被告**以同样方式中标的另有两个标段。该标段工程已经峻工验收,**为该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这由贵院执行庭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负责人***进行的调查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二、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提供的收条5张及证明1份明显造假,是被答辩人与**恶意串通的结果。三、国土资源管理局至今总计给付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314万元,而以巨鹿打井队异议申请时提交的相应收条证明支付给**314万余元,印证了巨鹿县打井队的债权即为**债权。四、2016年2月25日,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给**出具的委托书为证,证明巨鹿县打井队将15标段工程款资料及转账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而**不是巨鹿打井队职工。2015年7、8月份后磁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给付过巨鹿打井队款项,2016年2月25日后仍欠其130万余元。上述事实也印证了**在国土局以巨鹿打井队的名义仍有130万余元债权,**在被告巨鹿打井队提出异议的答辩中也承认该部分款项为其个人款项。五、**组织实施该标段工程施工,**以个人名义将该标段分包他人施工,以个人名义付款给相关分包人,**以个人名义从国土局领取大额款项,所有分包资料及完工验收手续均在**手中。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部分也说明,申请人(***、***)通过**在该项目(15标段276#-298#农用井打井工程)中实施打井工程。通过***、***的此种表述也表明**在该项目中具有操纵、控制地位。六、被告巨鹿打井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该工程施工,只要一份其与国土局签订的总包合同,完全吻合被告**在执行异议答辩中所称的借用其资质,有其提起150000原话管理费的事实。七、国土局付款至巨鹿打井队314万,而依被告前四份收据结算数额计算为299万,两数相减正好为150000元,正好符合被告**150000元管理费已由被告巨鹿县打井队扣清之说。八、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7年2月9号,而贵院提取该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7月4号,中间相融近五个月,可见贵院执行提取该款项时有充分的证据已认定该款为**个人款项。
综上所述,《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15标段276#--298#农用井打井工程》其实是名为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中标,实为**借用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名义中的标。该标段工程已经峻工验收,被告**为该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欠答辩人款项已经贵院生效判决确定,而执行其合法的到期债权是贵院执行庭采取的合法措施,应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出撤销我院(2017)冀0427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红强
审判员冯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