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26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
负责人:刘玲,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红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81093921。
法定代表人:孙宜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诉被告**、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被告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302164.42元、截至2022年6月26日的利息279.08元以及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302164.42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9.825%计算,具体的金额以银行系统生成试算结果为准);2.判令**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对**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广饶县××号楼××单元××室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东营市房预广饶县字第抵押预告20142209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条、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40150646),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提供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其名下位于广饶县××号楼××单元××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同时约定,如**、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依约向**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
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属实,但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应就房产行使抵押权。
**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贷款事实
1、合同名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2、借贷双方:贷款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人及抵押人系**,保证人系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
3、贷款金额:350000元。
4、签订时间:2014年8月14日。
5、贷款期限:360个月。
6、贷款用途:用于购买东营市广饶县房屋。
7、贷款利率: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25%。
8、付息及还款方式:按月付息,等额本息。
9、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10.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任何迟延或违约行为作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应有权益或权利,均不影响、限制或损害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应享有的权益或权利,也不视为贷款人对延误或违约行为的认可/许可,不视为贷款人现在或未来放弃采取追究或救济行为的权利。
11、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合同约定的尾号为6387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50000元。
12、还款情况:**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至今已偿还至2022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1521.39元。在**还款期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情况,庭审中,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曾因**未还款而从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过款项。在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2793号、2794号案件中,**曾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起诉并被判令承担还款义务。
二、保证事实
1、合同名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2、保证人名称(姓名):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
3、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
4、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5、主债权金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50000元。
6、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三、抵押事实
1、合同名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2、抵押类型:抵押预告登记。
3、预告登记权利人、义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
4、抵押房产:广饶县。
5、登记时间及证号:2014年11月14日,东营市房预广饶县字第抵押预告20142209号。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018年10月19日,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广饶县房产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8)广饶不动产权第0××9号。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向**送达了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手续。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贷款还款试算信息、(2021)鲁0523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523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但其多次逾期还款,并且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存在其他未按期偿还的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依约有权宣布涉诉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宣布到期之日主张借款罚息及复利,本院认定本案应诉手续向**送达之日即2022年7月12日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宣布借款到期之日,因**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22年7月20日,在宣布到期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有权主张借款罚息,故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2164.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负担,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要求对广饶县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涉诉抵押房产已经由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办理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抵押登记失效的情形,抵押权依法应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设立,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要求对广饶县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要求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涉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目的在于是促使涉诉房产及时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这一条件的成就,确保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权人已经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不应继续对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302164.42元及罚息(罚息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25%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有权对广饶县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计29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2941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小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晓涵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