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系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塞上凝聚力5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翔,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东路470号。
负责人:郭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谨,女,汉族,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满族,系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锐,男,汉族,系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学和,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21号楼22号。
法定代表人:包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公寓D-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包锐、包学和、原审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上诉人***、诚捷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包学和与**、包锐、伟昊公司对锐邦公司的借款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销(2018)宁0104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在其与被告包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锐邦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诚捷祥公司系上诉人***经营的公司,基于对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作出的信任及错误认识,上诉人才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继续提供担保,但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并未向上诉人继续发放贷款。二、原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包学和认定为保证人系认定错误。***与锐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也是包锐、***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包学和在展期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明确其为保证人还是抵押人身份,在此应认定其为即使抵押人又是担保人。三、在签订展期协议前,***也向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应当与包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锐邦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应当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保证人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不足责任。
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北塔支行辩称,一、***、诚捷祥公司系本案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0日,诚捷公司、***等保证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锐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6月1日,因借款人锐邦公司无力还款与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包锐、包学和、***分别签字确认,继续为锐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判决认定***、诚捷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错误,不应撤销。二、对上诉人要求***、包学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2017年6月1日,***、包学和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另行对***、包锐在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0日,包锐与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包锐的配偶,与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签订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承诺当银行对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时,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2017年12月4日,***与包锐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财产中未被抵押保全的有价值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确认无其他债权债务,对锐邦公司向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借款的担保之债只字未提。锐邦公司对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借款本息的担保之债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明知该债务的存在且承诺可用共同财产偿还,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已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包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在与包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出借给锐邦公司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请求法院综合全案,依法裁判。
***辩称,2018年5月兴庆区人民法院关于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锐邦电子的案件事实清晰,证据充足,判决得当。案件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借款人是锐邦公司,贷款的用途是购买设备,我作为锐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锐的前妻是一名普通的公职人员,该贷款只提供了物抵担保,并没有提供个人的保证,具体可以见展期协议。展期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展期的贷款没有新增保证人,与原借款协议的保证方式一致。原借款协议中我没有在担保协议中签字,所以没有给该笔贷款提供个人保证。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不认同为夫妻共同债务。兴庆区庭审的时候,北塔支行没有出具能够证明共同财产承诺函的证据。北塔支行已经放弃了对该证据的抗辩权利,北塔支行没有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提出上诉,所以我不认同证据的合法性。
包锐、包学和、原审被告锐邦公司、**、***、伟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锐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被告锐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77456.93元(截至2018年4月9日),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包锐、***、包学和、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与被告***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包锐、***、包学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包锐、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为锐邦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内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4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所对应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与包锐、***、包学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包锐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室房屋、***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室房屋、包学和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室房屋为锐邦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内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720415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一切费用。***、包锐、***在《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5月2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3日,原告与锐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锐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1625‰,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锐邦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载明:本人***为保证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对保证人为锐邦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本人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2017年6月1日,锐邦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4370元,因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与锐邦公司、***、**、包锐、***、包学和、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40万元展期至2018年5月31日;协议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520833‰,计息规则和结息方式依原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未还或拖欠利息,适用的计息规则依原合同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有关条款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合同调整和解释;本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协议和原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借款展期协议》第八条载明:“展期协议项下的担保为:与原合同担保不变,原合同项下担保人继续按原合同项下对应担保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为保证人的,其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展期期间,锐邦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4月9日,尚欠借款利息77456.93元,借款本金240万元未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锐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包锐、***、包学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包锐、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锐邦公司、***、**、包锐、***、包学和、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锐邦公司发放借款后,锐邦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锐邦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以及原告与锐邦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该合同以及原告与锐邦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锐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锐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77456.93元(截至2018年4月9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包锐、***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室房屋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室房屋,包学和、***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室房屋为锐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1720415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包锐、***、包学和、***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204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包锐、***、包学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锐邦公司追偿。***、**、包锐、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为锐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400万元的保证担保,应对锐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锐邦公司追偿。***、诚捷祥公司认可《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及诚捷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借款展期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故***、诚捷祥公司主张《借款展期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借款展期协议》明确约定展期协议项下的担保与原合同担保不变,且协议签订前***、包学和并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据此可以认定***、包学和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系对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再次确认,故原告主张***、包学和对锐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表示对其配偶***为锐邦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知情并同意,且同意原告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可以认定***与***就设立担保之债形成了合意,提供保证担保系他们的夫妻共同行为,故***应在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锐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学和、***、伟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与被告锐邦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锐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77456.93元(截至2018年4月9日),并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原告宁夏银行北塔支行有权以被告包锐、***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室房屋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室房屋及被告包学和、***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204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包锐、***、包学和、***有权向被告锐邦公司追偿;四、被告***、**、包锐、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对被告锐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锐邦公司追偿;五、被告***在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锐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锐邦公司、***、***、**、包锐、***、包学和、***、诚捷祥公司、伟昊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包锐是夫妻关系,***对于借款债务知情且认可,原审判决根据***向银行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故***也应当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称,承诺人确实是我签的字,签字时是空白的协议。内容部分不是我填写的。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签字无异议,且宁夏银行北塔支行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向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向银行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载明:本人***为保证人包锐的合法配偶,现就保证人与贵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41002015050000503)、履行保证责任事宜,特此承诺:本人对保证人为锐邦公司在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处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宁夏银行北塔支行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本人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包锐与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NY01001041002015050000503。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诚捷祥公司,***、包学和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首先,***、诚捷祥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与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其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2017年6月1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签章。虽然***、诚捷祥公司上诉称,基于对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的信任及错误认识,且受到该行的欺骗才继续担保,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诚捷祥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其应承担对锐邦公司涉案借款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尽管***、包学和在2017年6月1日的《借款展期协议》在“担保人之一处”签字,但该签字仍视为在2015年5月20日与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进一步确认,并非衍生出保证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包学和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第三,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2017年5月27日,***向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声明:其为保证人包锐的合法配偶,现就保证人与贵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41002015050000503)、履行保证责任事宜,并承诺:对保证人为锐邦公司在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处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宁夏银行北塔支行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本人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且2015年5月20日包锐与宁夏银行北塔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NY01001041002015050000503。尽管***对该证据的质证称,承诺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签字时承诺函为空白,且内容部分不是其填写,在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并向宁夏银行北塔支行出具该承诺函,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应与包锐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即“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77456.93元(截至2018年4月9日),并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有权以被告包锐、***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XX室房屋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室房屋及被告包学和、***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204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包锐、***、包学和、***有权向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包锐、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在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在其与包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包锐、***、包学和、***、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0元,由上诉人***、***、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