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执577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东路470号。
负责人:郭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谨,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公寓D-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翔,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璐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翔,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洁,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芳,女,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包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李立婷,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C区18号楼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翔,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花园11-3-402室。
法定代表人:包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永国,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王其芳,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李璐璐、吴洁、包锐、李立婷、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吴永国、王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2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04民初12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伟昊科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9234.92元(截止2017年10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吴洁、包锐、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锐邦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李立婷、李璐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083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701元。以上共计3163772.9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保全阶段保全了被执行人***宁夏银行北塔支行账户为41×××50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本院已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的执行款专户并发放给你行;无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艾伊水郡51号楼303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房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院委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挑选了江苏中正同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分别为533245元、511772元,后本院通过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上述房产经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第二次流拍价格为431928.45元、414535.32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变卖,在变卖期内上述房产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流拍价格为431928.45元、414535.32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向本院申请以变卖流拍价431928.45元、414535.32元接收上述房产以抵顶本案债务并向本院申请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名下。现本院已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
现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及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370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蔡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海林
书 记 员  甄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