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21民初58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
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宝丰镇。
负责人:***,系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告: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领海公寓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
被告:**,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被告:**,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原告***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宁夏诚捷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甘霖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