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福德池浴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1民初6322号
原告: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德池浴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培敏。
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福德池浴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立案,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申请本案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凌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