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984号
原告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蓓,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
原告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参加合议,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就商丘市梁园区八八办事处红线以南、东风办事处界以西、凯旋路以东、陇海铁路以北,面积为82433.49平方米的郑铁高速房屋拆除工程以12元/M?价格达成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后经高铁指挥部核实,被告实际拆除面积为79363.99M?,房屋拆除残价费为952367.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拆除残价费600000元,剩余352367.88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除残价费352367.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利利率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房屋拆除资质;2、商征办(2012)19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上的标的房屋,原告有拆除权并且在原告的拆除范围之内;3、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1份及房屋拆迁明细表52张,证明在商丘市梁园区八八办事处红线以南、东风办事处界以西、凯旋路以东、陇海铁路以北,面积为82433.49平方米的郑铁高速房屋拆除工程以12元/㎡的价格达成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后经拆迁指挥部核实,实拆面积为79363.99㎡,按实拆面积为79363.92㎡×12元/㎡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拆除残价费600000元,下余352367.88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范围和地点为八八办事处红线以南、东风办事处界以西、凯旋路以东、陇海铁路以北(铁路公房除外);拆迁面积为82433.49平方米,协议价款每平方米12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房屋拆除残价费989201.88元。后经商丘市高铁指挥部确认原告实际拆迁位置为北站路以南、东风界以西、凯旋路以东,面积为79363.99平方米,应拆户数975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拆除残价费为(79363.99平方米×12M?/元)952367.88元。原告拆迁工程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的房屋拆除残价费,剩余352367.88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完成了79363.93平方米拆除面积后,应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该面积下的房屋拆除残价费952367.88元,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还应支付352367.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除残价费35236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上海曙光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除残价费352367.8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房屋拆除残价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保全费2280元,合计8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审判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