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为民,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审被告:上海同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1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家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书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为民、上海同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7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康复治疗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时为民前期已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需在治疗终结后方可进行,因此说明其治疗已终结,上诉人另案中已赔付伤残赔偿金,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被上诉人时为民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同净公司述称,原审判决的康复治疗费并未超过保险范围,被上诉人进行康复治疗利于其康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85,917.6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含康复治疗费184,207.66元、住宿费885元、陪护费825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同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16时40分许,在松江区松蒸公路进彭丰路西约400米处,案外人马某驾驶的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与时为民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时为民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为民无责。
时为民就其前期损失于2018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并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寿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同净公司赔偿,并判令人寿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时为民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5,973.34元。
案外人马某系同净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的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70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924,026.66元。
2017年8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时为民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8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时为民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骶椎多发性骨折累及骶管,骶神经损伤,遗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五级伤残;其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150日、护理21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时为民经康复治疗产生康复治疗费184,915.66元。审理中,时为民和人寿苏州支公司就康复医院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住院费、诊疗费、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标准予以扣除:住院费计算19天,每天100元;诊疗费计算19天,每天17元;护理费计算19天,每天28元。
一审审理中,时为民和同净公司就律师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时为民的损失,由人寿苏州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时为民的损失,由同净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康复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时为民提供的相关证据,该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且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人寿苏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该费用系时为民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且标准在合理范围,故扣除双方确认的重复计算的住院费、诊疗费和护理费后,确认时为民的康复治疗费为182,160.66元。
对于陪护费,该费用在(2018)沪0117民初269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时为民不应重复主张,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住宿费,根据时为民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时为民与同净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为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关于人寿苏州支公司、同净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上述费用中,由人寿苏州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时为民康复治疗费182,160.66元,由同净公司赔偿时为民律师费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时为民所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在案证据,其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康复治疗费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在合理范围内,大部分费用亦发生于评残日前,因此原审对于康复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