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19005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洋,男,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诉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豪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被告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运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1元、车损25,7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驾驶被告豪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EXX**车辆在***境内S20外圈41.80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6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人民财保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被告人民财保接原告报案后,派员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未进行定损及支付保险金。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豪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系被告豪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牵引费不认可,事发当时是原告自行驾车离开的,若法院认可存在该费用的,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进保理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其承担。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与被告人民财保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委托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其曾对受损车辆进行过定损,车损为11,976元,故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交强险中的物损限额2,000元已经实际赔付给被告豪运公司。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15时10分,被告豪运公司员工***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EXX**车辆在***境内S20外圈41.80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6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因***驾驶的车辆追尾,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牌号为沪DE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一)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对牌号为浙F6XX**丰田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9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5,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71元。(二)牌号为浙F6XX**丰田牌小型轿车已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5,700元。(三)事发后,上海浩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将牌号为浙F6XX**丰田牌小型轿车自***外环路牵引至莲溪路,原告为此支出牵引费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已在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豪运公司2,000元,现各方均同意上述2,000元作为本案被告人民财保赔偿款由被告豪运公司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牵引作业单,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豪运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豪运公司承担,此外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内全责赔偿,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由被告豪运公司全责赔偿。
关于具体损失:1、牌号为浙F6XX**车辆的财产损失。本车车损,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5,700元,现原告已依该评估结论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取得修理费发票原件。被告人民财保虽对该评估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其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也未进一步证明重新评估存在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施救费。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有相应施救费发票为证,被告豪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反驳原告上述书证的合法有效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3、评估费。原告预付的评估费1,071元属查明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豪运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6,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1,071元,由被告豪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已向被告豪运公司理赔2,000元且原告、被告豪运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00元;被告豪运公司赔偿原告3,0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24,200元;
二、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计240.50元,由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