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连喜,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傅俊,男,1996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女,1947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男,1945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注册地江苏省镇江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连喜、傅俊、***、***与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豪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连喜、傅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53,91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全责赔付,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豪运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19时28分许,***驾驶豪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吴路时,适逢***骑电动自行车沿龙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货车车头右前侧与***相撞,致***倒地后被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豪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是其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但是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司拒赔商业险,保留交强险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死者,原告支付了救护费130元。被告豪运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771号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以(2017)沪0112刑初187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还查明,牌号为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为镇江市车部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镇江市车部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 人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8年1月12日,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人保公司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询证复函:经核实该处未对姓名***,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从业资格证件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驾驶员核发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具有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培训合格证。 另查明,原告傅连喜系死者***的丈夫,傅俊系***与傅连喜所生之子,***、***系***的父母。 2017年12月14日,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稽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村玉村组村民***、***系***父母,二老因年龄较高,丧失劳动能力,未有其他任何经济来源。 原告***、***育有***、***、**三人。 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东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在本市连续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人保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是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人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虽然根据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函,***确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是,其具有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资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人保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则条款产生效力。第三,对免责条款的提示,除了应当对其作加黑处理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对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看,尽管在投保人声明处采用了加黑印刷,但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另外,在该保单上盖章确认的投保人为镇江市车部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被告豪运公司。鉴于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系争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豪运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则系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系争免责条款对豪运公司不产生效力且缺乏合同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豪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的父母,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责任比例,认可50,00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并不包含于丧葬费,系原告家属为料理死者后事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家属误工费,本院认可3,500元/月,两人1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可2,500元;关于物损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第三方对电动自行车所作定损,具有中立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手机的物损,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救护费130元、丧葬费39,023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42元、家属误工费3,50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物损3,492元、评估费2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03,02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3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1,380,897元;被告豪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60,000元,原告需返还50,000元,为方便结算,该笔款项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傅连喜、傅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2,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连喜、傅俊、***、***1,330,89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2.60元,由原告傅连喜、傅俊、***、***负担551.18元,由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5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