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699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卿,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主要负责人:宋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7,268.41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52,500元、交通费3,414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生活用品费78.90元、住宿费24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豪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15时03分许,在本市零陵路XXX号内,豪运公司的员工任某某驾驶沪DEXXXX机动车因倒车不慎,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豪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任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当天系履行单位工作职务,同意由单位代为承担相关责任。豪运公司已预付原告652,761.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身处车辆后方,应注意到倒车的情况,故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计算,其中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8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仅认可原告本人就诊支出的费用,不认可亲属探望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可;生活用品费非治疗产生必要费用,不认可;住宿费非事故产生必要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15时03分许,在本市零陵路XXX号内,豪运公司的员工任某某驾驶沪DEXXXX机动车因倒车不慎,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就上述事故经过出具了《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沪DE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复合性外伤、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退行性变、左髋退变。后于2015年10月18日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大腿、左臀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左侧臀部清创术后、左下肢坏死性筋膜炎清创术后、肛周筋膜切开探查术后、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其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转院至上海日月星护理院(以下简称日月星护理院)继续康复治疗,随后又曾在磐安骨伤医院就医。原告支付医疗费761.4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2.60元)、用血互助金6,720元、外购药266元,共计7,747.40元。原告购买雾化器、弹力绷带、气动植皮刀、医用绷带、约束带、翻身垫等辅助用具共支付1,258元。原告购买尿布等日用品支付78.90元。原告家属因探望而产生住宿费共240元。
豪运公司为原告支付钱款合计652,761.25元,包括:1、长海医院医疗费327,341.94元(含伙食费1,024元);2、龙华医院医疗费实际支付208,289.50元,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0,031.30元(含伙食费180元),住院医疗费退款18,258.20元由原告家属孙某某领取,另支付了用血互助金12,160元、护工费2,240元(14天);3、日月星护理院医疗费22,246.31元(含伙食费1,500元)、护工费100元;4、现金3,000元,原告亲属孙某某于2016年3月7日领取并出具收条;5、一组由原告亲属孙某某签字的费用结算单,总金额77,383.50元,该组费用含:支付护工陈某某的护工费14,740元(67天)、用血互助金1,840元,其余为原告亲属领取的各类钱款。上述费用由原告与豪运公司当庭确认一致,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5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多发交通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9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18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血互助金收据、处方、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生活用品购买票据;豪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钱款收条、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费用结算清单、尿垫等生活用品收据、银行签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发经过,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驾驶人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豪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豪运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沪DE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豪运公司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其因治疗所需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用血互助金、外购药等费用本院均凭据予以认可,但其中所包含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同时,医疗费中所含的伙食费与原告单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亦应扣除。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761.4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2.60元)、用血互助金6,720元、外购药266元,共计7,747.40元;豪运公司支付长海医院医疗费327,341.94元(含伙食费1,024元)、龙华医院医疗费190,031.30元(含伙食费180元)、日月星护理院医疗费22,246.31元(含伙食费1,500元)、用血互助金14,000元,上述合计553,619.55元(含伙食费2,704元),扣除伙食费后为550,915.55元,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合计认可医疗费金额为558,662.95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10日(含二期),其主张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3,420元本院予以认可。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其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71,456元,本院予以认可。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主张7,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事发工地内做工,但对于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450日(含二期),参照休息期内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酌情支持32,850元。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家属探望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8、护理费,原告虽主张17,268.41元,但因豪运公司已预付了大部分护理费,故本院在该项费用的处理中将上述情况一并予以考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可护理期为210日(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由豪运公司支付护工费,其中有票据证明的护工费为2,340元(15天),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另支付给护理人员陈某某的14,740元(67天)由原告与豪运公司书面确认字据为凭,本院亦予认可,以上由豪运公司支付的护工费合计17,080元(82天)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余128天酌情支持6,40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23,480元。
9、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雾化器、弹力绷带、气动植皮刀、医用绷带、约束带、翻身垫等辅助用具共支付1,258元,均系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
10、住宿费,原告亲属来沪探望产生的住宿费24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1、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其衣物确有可能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2、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确定其伤情所需,本院凭据予以认可。
以上1-12项合计712,366.9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13、生活用品费,原告购买尿片等物品支付78.9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
14、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13、14两项合计5,078.9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豪运公司承担。
豪运公司为原告预付的钱款由原告及豪运公司当庭确认一致为652,761.25元。其中医疗费(含伙食费)553,619.55元、护工费17,080元,合计570,699.55元本院已在前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故原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豪运公司;剩余82,061.70元(包括医疗费退款、各类支取费用)均由原告家属领取,根据原告陈述,上述预支钱款中有部分用于其家属孙某某在沪期间房租、餐饮费以及为原告购买尿片等生活用品,但房租等相关证据无法提供,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在此期间确需使用大量尿片、纸巾等各类生活用品,同时原告家属孙某某在沪照料、处理事故亦会产生合理生活支出,上述费用虽缺乏相应的票据证明,但确有一定合理性,且豪运公司已实际认可并预付,故对其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豪运公司自行承担,其余72,061.7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应予返还。基于上述分析,预付款中原告应返还豪运公司的钱款金额为642,761.25元,鉴于豪运公司应赔偿原告5,078.90元,经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豪运公司637,682.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2,366.95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637,68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由***负担1,007元、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