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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0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关港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支付***钱款。事实和理由:根据出院记录分析,***受伤的是左侧部,出血量很大,但事发后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勘察,没有大出血。根据车辆情况来看,大型车辆倒车不会造成***受伤,这完全是受到了暴力所致。综上,上诉人坚持认为***受伤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事故证明认定书,是一份道路外交通事故的证明,只是描述事故的客观情况,具体事故认定,其同意以原审所作认定为准,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豪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原审判决公正清楚,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7,268.41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52,500元、交通费3,414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生活用品费78.90元、住宿费24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豪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6日15时03分许,在本市XX路XX号内,豪运公司的员工任某驾驶沪DXXXXX机动车因倒车不慎,与***发生碰撞,致***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就上述事故经过出具了《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沪DX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伤后至A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复合性外伤、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退行性变、左髋退变。后于2015年10月18日转院至上海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大腿、左臀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左侧臀部清创术后、左下肢坏死性筋膜炎清创术后、肛周筋膜切开探查术后、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其后,***于2015年12月23日转院至上海XX院(以下简称XX院)继续康复治疗,随后又曾在XX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761.4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2.60元)、用血互助金6,720元、外购药266元,共计7,747.40元。***购买雾化器、弹力绷带、气动植皮刀、医用绷带、约束带、翻身垫等辅助用具共支付1,258元。***购买尿布等日用品支付78.90元。***家属因探望而产生住宿费共24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豪运公司为***支付钱款合计652,761.25元,包括:1、XX医院医疗费327,341.94元(含伙食费1,024元);2、A医院医疗费实际支付208,289.50元,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0,031.30元(含伙食费180元),住院医疗费退款18,258.20元由***家属孙某领取,另支付了用血互助金12,160元、护工费2,240元(14天);3、XX院医疗费22,246.31元(含伙食费1,500元)、护工费100元;4、现金3,000元,***亲属孙某于2016年3月7日领取并出具收条;5、一组由***亲属孙某签字的费用结算单,总金额77,383.50元,该组费用含:支付护工***的护工费14,740元(67天)、用血互助金1,840元,其余为***亲属领取的各类钱款。上述费用由***与豪运公司当庭确认一致,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伤情后,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5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多发交通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9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18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
***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发经过,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驾驶人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事发时系履行豪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豪运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沪DX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豪运公司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其因治疗所需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用血互助金、外购药等费用原审法院均凭据予以认可,但其中所包含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同时,医疗费中所含的伙食费与***单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亦应扣除。根据在案票据,法院认可***支付医疗费761.4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2.60元)、用血互助金6,720元、外购药266元,共计7,747.40元;豪运公司支付XX医院医疗费327,341.94元(含伙食费1,024元)、A医院医疗费190,031.30元(含伙食费180元)、XX院医疗费22,246.31元(含伙食费1,500元)、用血互助金14,000元,上述合计553,619.55元(含伙食费2,704元),扣除伙食费后为550,915.55元,法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法院合计认可医疗费金额为558,662.95元。2、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10日(含二期),其主张8,400元,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其主张3,420元法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根据***的户籍性质、年龄,其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71,456元,法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其主张7,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主张其在事发工地内做工,但对于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450日(含二期),参照休息期内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酌情支持32,850元。7、交通费,考虑到***就诊、家属探望所需,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8、护理费,***虽主张17,268.41元,但因豪运公司已预付了大部分护理费,故法院在该项费用的处理中将上述情况一并予以考虑。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法院认可护理期为210日(含二期),***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由豪运公司支付护工费,其中有票据证明的护工费为2,340元(15天),法院凭据予以认可,另支付给护理人员***的14,740元(67天)由***与豪运公司书面确认字据为凭,法院亦予认可,以上由豪运公司支付的护工费合计17,080元(82天)法院均予以支持,其余128天酌情支持6,40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23,480元。9、辅助器具费,***购买雾化器、弹力绷带、气动植皮刀、医用绷带、约束带、翻身垫等辅助用具共支付1,258元,均系其伤情所需,法院予以认可。10、住宿费,***亲属来沪探望产生的住宿费240元,法院凭据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其衣物确有可能在事故中损坏,法院酌情支持300元。12、鉴定费2,300元系***确定其伤情所需,法院凭据予以认可。以上1-12项合计712,366.9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3、生活用品费,***购买尿片等物品支付78.90元,法院凭据予以认可。14、律师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法院予以认可。以上13、14两项合计5,078.9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豪运公司承担。
豪运公司为***预付的钱款由***及豪运公司当庭确认一致为652,761.25元。其中医疗费(含伙食费)553,619.55元、护工费17,080元,合计570,699.55元法院已在前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豪运公司;剩余82,061.70元(包括医疗费退款、各类支取费用)均由***家属领取,根据***陈述,上述预支钱款中有部分用于其家属孙某在沪期间房租、餐饮费以及为***购买尿片等生活用品,但房租等相关证据无法提供,法院考虑到***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在此期间确需使用大量尿片、纸巾等各类生活用品,同时***家属孙某在沪照料、处理事故亦会产生合理生活支出,上述费用虽缺乏相应的票据证明,但确有一定合理性,且豪运公司已实际认可并预付,故对其金额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豪运公司自行承担,其余72,061.70元作为预付款,***应予返还。基于上述分析,预付款中***应返还豪运公司的钱款金额为642,761.25元,鉴于豪运公司应赔偿***5,078.90元,经折抵后,***应返还豪运公司637,682.3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2,366.95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637,68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由***负担1,007元、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虽然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的过错责任,但根据公安部门出具事故经过证明,基于***受伤之事实,故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理应由机动车驾驶员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任某系豪运公司驾驶员,且事发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豪运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责任的大小及鉴定报告等所作判决,当属妥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蓓
代理审判员*家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