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长治市北外环路长治市汽贸汽配城内写字楼B区一幢二层1、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汇区罗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卿,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非医保费用应该扣除,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物损费、误工费、生活用品费均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豪运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豪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8,4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74,800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16,333.33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生活用品费160.3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上述损失由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11时40分许,在上海市罗秀路进华发路北约200米处,豪运公司的员工*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汇交警支队)认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汇区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1,508.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60元、生活用品费160.90元、住院陪护费(计10天)600元,豪运公司垫付事故预付款40,000元。
2016年3月30日,经*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之骶尾部、左髂骨、右耻骨联合及左耻骨上支、坐骨支多发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240天、营养期120-150天、护理期120-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事发时,沪BXXXXX车辆在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的临时居住证、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显示:……2013年9月10日临时居住证续签/延期,2014年4月9日临时居住证续签/延期,2014年9月23日居住证人员状态变更、2014年12月24日居住证新办、2014年12月24日临时居住证续签/延期,2015年7月13日居住证住址迁移,2015年7月13日临时居住证续签/延期;上述业务网点均为*汇区长桥街道(社、居)。事发前一年至事发时,***系从事家政服务业。
事发后,***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某系履行豪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豪运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在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至于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尚未行后续治疗为由不同意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予以采纳,***可待行后续治疗后就上述费用另案主张。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一审凭据确认为81,50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豪运公司和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690元和10,000元。营养费(未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营养期、***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5,400元。误工费(未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休息期及本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8,502元。护理费(未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护理期、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及***实际支付的陪护费标准,酌定为5,600元。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予以支持,确定为211,848元。交通费,根据***治疗及鉴定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该费用系拐杖,具备合理性,符合其伤情,一审予以支持,确认为60元。电动车损失费,虽未定损,但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的电动车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故酌定为800元。衣物损失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随身衣物的损坏,故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5,208.93元,由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214,208.93元由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鉴定费,符合***确定损失所需,一审凭据确认为2,600元。生活用品费,亦符合***住院治疗所需,且其主张未超出实际支持,一审予以支持,确认为160.30元。律师代理费,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60.30元,由豪运公司赔偿,与其垫付的事故预付款40,000元相抵扣后,***需返还豪运公司32,239.7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人民财险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5,208.93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豪运公司32,239.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2元,由***负担427元,豪运公司负担3,1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支出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医保范围还是非医保范围,均系其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物损费、误工费、生活用品费等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
审判员*瑜
审判员*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