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14435号
原告:罗松,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松诉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松、被告***与鹏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次手术医疗费13,537.06元、护工费240元、住院日用品费77元、医疗器械费157元,合计14,011.06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部分由***、鹏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15时5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号工地内,***驾驶沪BTXX**机动车与工地现场管理员罗松发生碰撞,致罗松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01,047.66元,判决***与鹏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37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伤情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就该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向被告追偿。
鹏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事故车辆系挂靠性质,***肇事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在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自行承担。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治疗已经终结,相关费用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处理,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前案中交强险已经用尽,商业险尚有结余,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扣除伙食费176.80元、另外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之外的医疗费586.70元,医疗器械无医嘱,不予认可,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7日15时5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号工地内,***驾驶沪BTXX**机动车与工地现场管理员罗松发生碰撞,致罗松受伤。
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伤情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沪BTXX**机动车系由***挂靠在鹏润公司,挂靠协议记载:“该车在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所有的赔偿均应由***承担,与鹏润公司无关。”另,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11月15日原告至我院起诉***、鹏润公司及保险公司,我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3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鹏润公司对**前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本院确认,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901,047.66元(三期费用包含二期),***与鹏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373元。
2018年1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8年1月5日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月9日出院,后于2018年1月18日复诊换药。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537.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元、护工费240元、生活用品费77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6)沪0104民初3231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日用品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疾病,在做手术前为达到手术要求,需要对高血压进行控制,故高血压药属于手术之必需。残疾辅助器具系胸带,亦为手术所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责任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前期赔偿项目及费用亦已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在本案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保险公司对高血压相关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说相应说明,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1月18日医疗费用系原告术后换药产生,亦属必需,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本院扣除伙食费176.80元后支持13,360.26元,医疗费发票中扣除的伙食费本院依法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支持140元;护工费,因原告在前次案件中已经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一并主张且已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再次主张护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57元,属于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657.26元,因本起事故中商业险尚有剩余,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生活用品费,77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鹏润公司连带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松13,657.26元;
二、***、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罗松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秦月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