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32310号
原告:罗松,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胜前,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王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松诉被告肖胜前、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肖胜前与鹏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刘月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34,1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12,045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6,756元、残疾赔偿金677,9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生活辅助用品费1,827.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肖胜前、鹏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15时5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号工地内,肖胜前驾驶沪BTXXXX机动车与工地现场管理员罗松发生碰撞,致罗松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肖胜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鹏润公司、肖胜前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肖胜前对本起事故仅负无责或次要责任。肖胜前系沪BT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鹏润公司从事经营,肖胜前并非鹏润公司员工,且并非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涉案车辆,本案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肖胜前承担。事发后,鹏润公司已垫付原告合计124,985.90元,其中医疗费14,885.90元、钱款110,1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各项费用: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律师费按责计算。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先后出具了两份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针对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计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统筹及附加支付、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第一期,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第一期;原告未提交任何收入证明及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及居住证硬卡、工作证明的出具证明人联系方式;需要原告提交摄片以核实原告伤情,若经阅片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则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看摄片后发表书面意见;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生活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15时5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号工地内,肖胜前驾驶沪BTXXXX机动车与工地现场管理员罗松发生碰撞,致罗松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2015年2月7日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我於2015年2月7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驾驶沪BTXXXX大型坊车到宾阳路XXX号工地卸绿化土,我卸完土离开时一行人突然从右边横穿至我车头前方,由於距离太近刹车不急至该行人受伤。”该派出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2015年2月7日下午15时5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号建筑工地内,肖胜前驾驶牌号为沪BTXXXX的大型货车与现场管理员罗松发生碰撞,导致罗松胸肋骨骨折,该起交通事故肖胜前负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于2015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间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脊柱骨折、创伤性膈疝可能。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34,163.16元,鹏润公司支付医疗费14,885.9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2天,支付护工费1,320元。原告购买胸腹带支付150元,购买腰托支付150元,购买医疗器械支付3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理发费80元。原告另购买住院用品、失禁用品等支付293元。
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上瀛司[2016]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松于2015年2月7日在工地被大型货车碰撞致左侧第5、6、7、8、9、11、12肋骨骨折(含单根肋骨2处以上骨折)、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累计12根,经手术内固定后,现肺通气功能中度减退,换气功能轻度减退,目前平地行走100米就出现轻度呼吸困难;左侧膈肌破裂、左肺膨胀不全,经膈肌修补术后;腰1、腰2、腰3、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00元。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罗松现居住在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于2009年8月31日新办居住证,后陆续续签至2015年7月24日。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证明,罗松自2013年3月起至今居住于该公司的员工宿舍:本市老沪闵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另,原告与宏安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500元、津贴500元。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事发后,鹏润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885.90元、钱款110,100元,合计124,985.90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沪BTXXXX机动车系由肖胜前挂靠在鹏润公司,挂靠协议记载:“该车在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所有的赔偿均应由肖胜前承担,与鹏润公司无关。”另,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居住证明、护工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生活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鹏润公司提交的收条、医疗费收据、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先后出具了两份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从内容看,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的证明,其内容为肖胜前自述事发经过,而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的证明,其内容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两份证明内容虽有不同,但并不矛盾,且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罗松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肖胜前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系肖胜前实际拥有,挂靠在鹏润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肖胜前应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鹏润公司对肖胜前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严重,根据现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因急救、治疗、用血等产生的费用均与本起事故相关且确有必要,经核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34,163.16元,鹏润公司支付医疗费14,885.90元,合计149,049.06元,均凭据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营养期180日(含二期),原告据此按40元/日的标准主张营养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程度主张677,913.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2,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165日(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2日,支付护工费1,32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其余143日,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72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7,04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胸腹带、腰托、医疗器械等物品确有必要,本院凭据认可330元。
9、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宏安公司员工,其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对原告所主张之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315日(含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2,995元。
10、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确会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1、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该项费用本院凭据认可2,600元。
以上1-11项合计901,047.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12、住院生活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便盆尿壶、失禁用品等支付293元,住院期间理发支付80元,上述费用373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餐费914.20元,因该项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13、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其主张8,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12-13项合计8,373元,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肖胜前承担,鹏润公司对肖胜前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鹏润公司于事发后已预付原告124,985.90元,经折抵后,原告应返还鹏润公司116,61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松901,047.66元;
二、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116,6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0元,减半收取计6,855元,由罗松负担1,033元,肖胜前负担5,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